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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提高保险金额并按费率厘定保费


  

  保险是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因此,保险人要准确地厘定保险费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应以风险概率即保额损失率为费率厘定基础来计算保费。保险费率作为商品的价格,它反映了保险商品的成本,也是建立在合理估算和预测的基础上的。如果单一的统统收取一样的保费对铁路旅客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且计算保险费的影响因素有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险期限,以上三个因素均与保险费成正比关系,即保险金额越大,保险费率越高,保险期限越长,应缴纳的保险费就越多。针对保费违反保险等价有偿原则的问题,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费应当依据客运旅程、风险等因素合理制定保费,改变过去保费一刀切现象。同时,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提高保险金额势在必行,国内同行业的航空损害赔偿责任已由过去的7万元提高到40万元,而相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为和同行业交通运输统一标准,也应当提高保险金额。


  

  4另制保险合同解决索赔难问题


  

  我国火车客票是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凭证。列车一旦发生旅客伤亡事故,旅客可依据此车票要求赔偿保险金额和人身损害赔偿,但是由于车票上只标明运输旅程、车次、座位号、票价,旅客须知中也没有提及保险赔偿事项,且我国实名制车票只适于部分城市的试行阶段,一旦造成伤亡,大部分旅客仅凭一张车票,并未注明投保人的姓名,由此引起的保险索赔非常困难。为避免出现旅客索赔难的现象,针对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违反旅客知情权和旅客选择权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另制保险合同,实行实名制购票,让旅客在购买车票的时候有权利了解意外伤害险的情况和自由选择是否投保。


  

  5修订条例明确支付保险金额标准


  

  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于1951年制定,1992年修改。在赔偿旅客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上仍然延续旧有的列举方式,其标准过于模糊。条例中的用语“一部分保险金”等使得保险给付金额不确定,且实际操作随意性大,不规范,不适合现代立法水平。而以简单描述身体器官缺损为支付保险金额标准的做法更不符合现代立法技术,因此针对赔偿保险金额标准不明的问题,应由国家重新修订条例,严谨立法术语,参照人身伤残等级为标准支付保险金额。


  

  (二)增设铁路承运人责任险


  

  我国《保险法》第65条46规定了责任保险。从定义中看出责任保险并不仅仅是为狭隘的个体利益服务的,它更深层次的社会意义和公益价值在于保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从而超越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私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使第三人享受到保险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相关的三个主体即铁路运输企业、旅客、保险人的利益关联性考虑,采用由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第三人即铁路旅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增设铁路承运人责任险。


  

  国家应立法明确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强制保险,投保人为铁路运输企业,被保险人为乘坐火车的铁路旅客,承保机构为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同时也规定保险费的计算和保险金额赔偿数等等。保监会应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列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列车,铁路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列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铁路部门在调查处理旅客运输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志。为了保证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强制责任保险业务。[18]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受损旅客的获配权,分担铁路运输方的赔偿责任,从而确保旅客意外伤害获赔的实施可能性。


  

  (三)国家设立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在我国道路交通领域,现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设定了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该制度是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其目的是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未找到侵权人获得赔偿时,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为保障事故受害人最大利益的获赔能力。该制度的建立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人民生活安定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参照道路交通行业,根据我国铁路交通运输的高风险性与事故发生的巨大损害赔偿性,也可以成立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保障旅客生命安全。


  

  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支付铁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对于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社会矛盾有着重要意义。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政府直接运营的基金,从性质上看救助基金与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事业具有相同性质,不宜进行商业经营。救助基金和商业保险不同,不能走商业化运营的模式,它是一种社会公共基金,因此,应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来运作,不宜过分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不能考虑如何获得最大利润的盈利,但与此同时,又要防止公共管理部门“不计成本”的滥用,还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我国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可分以下几类:(l)按照铁路承运人责任险费率抽取一定比例收取救助基金。(2)未按照规定投保铁路承运人责任险的铁路企业车辆的罚款,可以上缴作为救助基金。(3)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国家拨款搞社会救助基金,将救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为尽快建立救助基金可由财政部向社会发行救助基金券,期限为3年到5年,实行固定利率,到期用集中的救助基金还本付息;用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盈余补充救助基金;委托理财机构托管救助基金,实现增值。[19]


  

  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特定人员的专款资金。特定事项是指适用于铁路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而非其它病因的抢救或脱离危险后的继续治疗。特定人员是指在铁路旅客运输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其他人员。救助基金的使用还需一定的程序和额度限制,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2O]铁路交通事故中对于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款,责任人没有足够能力赔偿而受害人又急需救助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铁路旅客运输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铁道部等部门制定执行,并受以上部门管理和监督。建立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铁路保险的一个重要配套制度,它大力体现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是对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和管理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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