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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7铁路企业逃避保险与损害赔偿双重责任


  

  我国铁路企业兼负着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责任赔偿。铁路旅客购买车票乘坐火车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旅客购票是要约行为,铁路企业售票是承诺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时,旅客有权利依照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铁路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而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采用格式合同,即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铁路对旅客同时还要承担保险责任。但实践中,车票上并未标明强制保险条款,加上车票的不记名性质,一旦产生损害纠纷,铁路旅客想要获得保险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铁路企业利用其与受害人签订双方协议的方式只赔偿保险赔偿金,而不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只支付损害赔偿金,而不支付保险金,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以此逃避铁路企业的双重责任。事实上,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损害时,旅客及其法定继承人不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而且还有权依据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企业提出赔偿请求。这两种赔偿请求权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同时享有。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不能排除或代替铁路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4]铁路企业常避重就轻地将铁路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混为一谈而避开它所应当承担的双重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对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是由国家强制规定,由旅客购票自动生效的保险险种,在当今保险行业显得不伦不类,但究其实质仍然是由法律规定由旅客购买,由铁道部门代保险公司办理的商业保险。加上现今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铁路旅客在旅程中的意外风险也逐渐加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保险制度的法理依据、立法技术、现实操作已经与社会法制体系不相适应,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国内外交通行业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规定


  

  (一)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法律规定


  

  国际上对于铁路旅客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的情况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规定了强制保险的国家。主要代表:俄罗斯2003年《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基础设施所有人必须保证在旅客、货物、行李和包裹运输中完成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协定、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俄罗斯联邦官员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居民和领土、全民动员方面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31条在公用铁路运输中,第1款规定铁路长途旅客运输的旅客应当办理强制保险。第3款规定,经常出差的公用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和公用铁路运输单位的领导,在派往紧急情况地区或被实施监控的列车工作时,参加铁路运输设备或其他技术设备的试验人员,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进行强制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台湾铁路法》第46条规定,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第62条规定,铁路因行车及其它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由于铁路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第63条规定,铁路旅客、物品之运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核定。二是没有规定强制保险的国家。在美国、加拿大、欧盟铁路法律规范中对于铁路旅客运输制度首先表现在市场准入制度上,规定了铁路企业必须在取得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铁路旅客运输。同时还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赔偿责任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犯条、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也相应的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过错赔偿责任。32由此可见,在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一般采取过错原则,但在旅客遭遇意外伤害是否应当强制保险的问题上并没有做出规定。[15]


  

  (二)国内交通行业旅客运输保险法律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经济落后、公共设施不健全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为保障旅客利益对旅客意外伤害采取强制保险方式。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同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同时公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的财产、铁路车辆、轮船旅客意外伤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飞机旅客意外伤害的强制保险条例。当时,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规定的确在历史的进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现今社会环境、经济水平、科学技术、法制建设都已发生巨大变化,国内同行业的旅客运输保险制度也出现重大改革。


  

  1航空旅客运输保险法律规定


  

  1951年4月《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持票搭乘飞机之旅客,都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按基本票价的千分之五收取,保险金150万元(指旧人民币),折合1955年新币1500元。由此,在我国五十年代初期,人民生活水平低下,通过强制旅客保险,由保险公司以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形式来承担旅客因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害,免除航空公司责任,承运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到1982年4月广西桂林空难发生后,根据实际需求,经国务院批准,在原1500元的保险赔偿金额基础上,再给付慰问金1500元,对生前供养2人者,再给其家属补助金1000元;供养3人以上者给2000元。赔偿金总额以每旅客5000元为限。对港、澳地区和外国旅客参照1955年《海牙议定书》,赔偿20000美元。到1988年1月重庆空难发生后,将保险金和补助金调整为8000元。到1989年,国务院颁布《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定为人民币二万元,并且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规定明确地将旅客意外伤害险由原来的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区分保险责任与赔偿责任,提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航空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强制保险为承运人投保的旅客法定责任险。1993年国务院再次修改该规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颁布,该法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在第128条第1款做了规定,即:“国内航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33200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予以发布,将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人民币40万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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