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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过低,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是2万元,并从1992年沿用至今。当时的2万元和今天的2万元价值意义不可同日而语。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医药价格也在不断上涨,出险后最高2万元的赔偿限额明显偏低,往往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而相比其他商业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则更有强取豪夺之嫌。目前多家公司针对返乡、探亲、旅游等人群设计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均比较充分,而且很便宜,如中国人寿开展的铁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元的保费可以获得20万元的保额。如此一算,铁路部门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不但保障额偏低,而且可谓是暴利了。[13]因此,保额的制定标准,应当随着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据此,保费数额取决于车票价钱,这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旅客搭乘相同车次的列车,但由于车厢等级不同,车票的价格就不同,所要付出的保费也就不同。第二,旅客搭乘相同路程的列车,但车次不同,车票的价格就不同,所要付出的保费也不相同。第三,不同客运线路的列车也会导致保险费不相同。以上情形旅客交付的保费各有高低,而一旦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所能获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是完全相同的,此种规定明显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对于旅客来说是不公平的。


  

  5车票中未注明保险条款侵犯旅客知情权


  

  2005年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违反消费者知情权一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5)京铁民初字第91号判决:国家向社会公开颁布法律法规,任何人均应知晓,推定黄金荣在购票时是自愿接受服务,且黄金荣在旅运过程中安全到达目的地,未发生保险事故和不能获赔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实际损害,驳回原告诉讼。其后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l)《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28和第9条29之规定并没有规定消费者知悉服务的方式和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铁路部门未主动告知并不违法。(2)交易习惯并未要求铁路局必说明服务事项。(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是防止经营者欺诈隐瞒事实真相,而并无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局有故意欺骗行为。综上理由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以上判决内容分析,似乎与法有据,但其实该判决只不过是偷换概念,指鹿为马,以此逃避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笔者认为铁路部门在售票时并未在客票中注明保险条款实则侵犯铁路旅客的知情权。理由如下:(1)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信息。旅客购票实际上与铁路企业形成合同关系和保险关系。作为保险服务的主体,铁路局作为承保人主要权利是收取保费,义务是在特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向旅客提供赔偿。而旅客作为投保人主要义务是缴纳保费,权利是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获得赔偿金。这种法律关系的建立说明已经成立了新的服务产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应告知旅客,且根据交易习惯,产生新的商品服务是足以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决定的。因此,作为经营者的铁路企业应主动告知。(2)国家公布法律法规行为不能替代经营者告知义务。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性质可分为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内容为知晓关于所购买商品的真实信息。作为公法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与国家,国家不仅有义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尤其是掌握的垄断性消费信息更应该积极通过立法和各种信息途径告知消费者。此刻,依据《强制保险条例》设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国家铁路部门垄断掌握的信息,虽然国家法律的公布在一定范围内有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但并不能免除铁路部门的告知义务,且不能因为旅客可以通过上网、咨询等其他渠道可以获得信息,就免除义务人法定责任。国家以法律形式公布信息,就此推定民众知晓该保险,有损旅客权益。(3)侵犯旅客人格尊严即是侵犯知情权的损害后果。知情权本身并不直接承载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知情权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知情权是通过视对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告知对方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信息,促进其对相关法律和社会过程的参与,最终实现尊重人格尊严的目的。因此,铁路企业采用售票的默示行为强制要求旅客投保,实际上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铁路部门作为保险经营者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旅客只能被动地接受投保,其知情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如果不是依靠另外渠道的自身学习,大部分旅客虽然购买了火车票,但却并不知道车票中已经含有保险费及其具体赔偿数额,乘客作为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人是谁、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因此也无从得知自己因此享有的权利。旅客在发生意外事故后也不知道向谁寻求赔偿和救济,通过怎样的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想见,在众多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索赔几率就会很小,强制保险的最终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6不记名客票造成保险索赔困难


  

  我国铁路火车客票2010年春运期间才在广州、成都等部分地区试实行实名制购票制度,而在全国大范围内并没有实名制。火车客票实质上是旅客运输合同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凭证,一张火车票分别代表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旅客在整个铁路旅程中未发生意外伤害时,两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不产生纠纷。但一旦旅客发生意外伤害,由于火车客票上只记载车次、起始站、票价,并未记载旅客姓名,加上客票的可转让性、不记名性,仅凭一张车票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害人就是被保险人。由此引起的谁是被保险人、应付给谁保险费,向谁索赔等一系列保险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无法解决,从而造成在索取保险金额过程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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