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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设立和运行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设立依据不足。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设立依据主要是1951年中国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于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立强制保险。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亦即国务院才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因此,无论是政务院(即今国务院)下属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还是国务院下属的两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均不能称之为行政法规,因此也无权设定强制保险。虽然该险种的存在有其历史原因,但是在《立法法》和《保险法》出台以后,铁路部门再要求旅客投保强制保险,就应当认定为于法无据。《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保险法》是上位法,“条例”和“通知”是下位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将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承办机构不合法。《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此即保险专营原则。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道部承办,铁路运输企业既非保险公司,也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无权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因此铁路运输企业自行收取保险费属于非法收费,应予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1951年设立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将承保人改为铁道部门代办,铁道部门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更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的资格,且从承保能力和风险控制来说,远远没有达到保险行业的标准。显然,《强制保险条例》的这条规定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铁道部门承办保险业务就是一个主体的错位,是不合法的。


  

  另外,《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而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一直处于没有监管的状态,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直未经保险监管管理机构批准,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强制投保违反旅客自愿原则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就表明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有权自己自愿选择是否投保行为。但是铁路部门依照条例强行扣除旅客车票中的2%作为保险费,强制铁路旅客一律投保的作法是否符合法理要求,笔者认为有待商讨。


  

  1)强制保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上节所述,铁路企业依据的《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其法律依据错误,是不符合现代法律规定的。


  

  2)旅客赔偿的根本责任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并未从根本上保证铁路旅客受损的及时、完全获赔,其在旅客赔偿地位处于次要位置。强制保险是对个人意志的干预,需国家制定具体范围,而国际做法多是对涉公利益行业危及公众权益的强势主体进行强制保险,而旅客方实际是受害方,且现实中好像也并没有因为旅客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而在事故发生中就获得较高赔偿款的案例。相反,保险的赔偿只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补充,与人身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旅客受损赔偿的方式,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与否并未触及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根基。


  

  3)铁路运输企业属于公共独占企业,强制旅客缴纳保险费用,企业就可以没有任何风险的收取利润。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铁路运输行业本来就属于垄断行业,再加上国家强制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存在,铁路运输企业在毫无任何付出的情况下打着“国家规定”的招牌收取保险费用,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润,而现今的铁路部门对保险费用管理并不公开,将营业款与保费也不区分管理,容易混肴。这种强制保险的做法是违背市场竞争规律的。因此,在时代不断发展的市场自由竞争阶段,铁路部门依然实行旧有的强制保险制度对其它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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