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于自身的原因造成失踪的旅客铁路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责任。
5)对于违反铁路规定,扒车、钻车、跳车而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旅客,铁路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责任。
6)故意骗取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责任,铁路拒绝给付。
7)站台票不含保险费。持站台票,接送旅客的人由于未参加强制保险。如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亡的,铁路对于持站台票的人不负给付保险金和医疗津贴的责任。[6]
5实行
铁路旅客人身强制保险的实行即对保险事故赔偿的处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其具体赔偿的办法有以下几种:
(1)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必须进行治疗时,有铁路医院的地方,由铁路医院负责处理;没有铁路医院的地方,由铁路局会同出事地点的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的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的全数为限。
(2)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疾或丧失身体机能的,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取得具有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的证明文件,确定给付保险金额。
(3)旅客在意外事故中死亡者,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靠其供养者,取得铁路局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必需取得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向铁路申请给付保险金。如果遇到几个领款人之间发生争执时,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排列继承人。
(4)申请领取保险金,必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办理完毕,逾期则丧失申请权利,即保险索赔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一年内。[7]
三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存在的合理性
旅客安全一直是铁路运输中铁路企业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务。旅客从登上列车到到达目的地下车止,一直处于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上。铁路运输的高度危险性,以及自然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大量存在,纵然铁路运输企业精心防范,铁路旅客人身损害也可能发生。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是意外伤害事故多发的现实需要,更是旅客获赔不足补充的需要。意外伤害事故大量存在且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针对意外伤害情况设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十分必要。然而我国现行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并不能完全满足旅客损害赔偿的需要:
1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规定
我国2007年6月27日颁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了铁路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标准。第2条[8]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情况。第32条[9]第33条[1O]之规定,铁路交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实践中很少有约定高于15万元赔偿额的做法。因此,对于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实行限额赔偿规定。限额赔偿规定的出现使得旅客在最高赔偿额上受到了限制。一方面减轻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旅客的利益却没有得到足够保护。随着人民经济和消费水平的提高,15万元的限额赔偿款己经不能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在铁路企业限额赔偿的规定下,旅客可以通过意外伤害险来作为补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2铁路企业免责赔偿的补充需要
我国《铁路法》第58条[11]规定铁路企业的免责事项,即由于不可抗力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不赔。这就出现当旅客伤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出现时没有责任人进行赔偿的情形。而这种伤害的出现既不是铁路原因,也非旅客自身原因,单方面让旅客自己承担损失,极大的损害了旅客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因此,在这样的状况下,有旅客意外伤害险的存在,通过保险的形式分散风险,消化损失,或多或少能补偿旅客一些损失。
鉴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现象多有发生,非铁路责任事故的大量存在和铁路限额赔偿规定,为了保障旅客人身损害的足够赔偿,需设立一笔专款专用的资金,即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在承运人赔偿不足或不能赔付的情况下,用以弥补旅客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凡被保险人非所预见、非所意图、非所期待的人身伤害事故都应纳入保险的范围,而不论造成这种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还是铁路责任,或者是第三者的故意行为。[12]这样可以扩大旅客受保障的覆盖面,对保障旅客的损害补偿,减轻铁路的经济负担均大有益处。因此,无论从保障旅客权益还是缓解铁路赔偿压力的角度来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都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存在的问题
《强制保险条例》是在五十年代初期作为过渡性制度建立起来的。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不高,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公民维权意识淡薄的情况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的确是符合历史需要的,然而社会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经济水平不断提高,铁路科技不断发展,我国法律也逐步完善,现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虽然也做出了相应的部分修改,但是并没有跟上经济、法制的步伐,更是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问题。
1强制保险性质不明确
我国保险根据不同的分类依据分为不同的保险种类。依据保险的实施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的运作特征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现存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性质并不明确。由黄金荣引发的火车客票保险案,曾向保监会提出审查强制保险建议,根据保监会《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227号》内容,保监会明确答复未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也未实施任何其他行政行为要求旅客必须购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并且经过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上述两家公司均不存在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销售车票的方式强制收取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行为。由此明确保监会并未有法律依据,也未实际强制旅客保险。由此复函,保监会否认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为监管范围内的强制保险。而在2006年黄金荣诉保监会的行政诉讼中,据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64号和北京高院(2006)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驳回诉讼请求。由此,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性质似乎已被否定为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然而我国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并不符合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特征。对此,该保险的性质到底属于何种类型,变得模糊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