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制保险标准的公共利益性。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某种政策需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及弱势群体的利益,而由国家强制干预投保的行为。强制保险的标准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牺牲个人选择权,强制投保。
(3)强制保险范围的高度危险性。我国现有强制保险种类多产生于高度危险行业与风险巨大行业。它们主要分布在事故多发的道路交通行业、爆炸频发的煤矿行业、污染严重的环境行业、高危作业的建筑行业等等。这些行业所呈现出的风险性、损失严重性唯有靠强制保险来弥补损失,承担风险。
(4)强制保险对象的弱势性。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其作用也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例如在道路交通行业设置的“交强险”即是通过机动车所有人强制投保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可以及时获赔,目的是在保障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
(二)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概述
1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基本概念要素
旅客,是指持有有效铁路车票进站乘车的自然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中规定指出:“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视为旅客。”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将它的范围扩大到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从上述规定看出,旅客一般包括持有有效铁路乘车凭证的、按规定免票的、持优待票的、经承运人同意搭乘的进站乘车的自然人。从社会实践来说,有利于保护乘车人的利益出发,应当根据合同法确立旅客的范围,只要是承运人同意乘坐列车的人都应当被视为旅客。[3]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劳动能力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医疗费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4]
2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演变
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1959年,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了《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局接办,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对旅客不另签发保险凭证。1992年6月1日,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只要旅客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到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在内)导致死亡、伤残等,符合《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代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论坐席等次,全票、半票、免,责任限额一律规定为人民币2万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现行有效,一直沿用到现在。[5]
3特征
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性。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不是出于旅客本人的意思,而是由国家强行规定的。不论旅客是否自愿,只要是购买了火车票,并且持票进站加剪之后,这种保险关系也就成立。
(2)一律性。即凡是购买了火车票并持票加剪之后上车者,不分年龄、职业、性别、社会地位、身体状况(包括精神病患者、犯人等),一律都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列。
(3)时间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有效时间是十分明确和确定的。即从旅客持票加剪进站之后开始,到旅客乘车抵达旅程终点站缴销车票出站为止。这段时间以外的时间段,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铁路部门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4)固定性。在我国,其它种类的保险,根据投保人投保数额确定的不等性,其赔偿的金额也是不相等的,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是事先规定好的,不论旅客本人所乘车次、座别、职业、年龄等有何差异,赔偿金额都是固定的。
4范围
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范围包括保险的起止时间和承保范围。两者均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
(1)保险时间自旅客持客票受站方工作人员查验加剪进站后开始,至抵达旅程终点缴销客票出站时止。如果旅客所乘坐的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铁路局指定的其他班车的,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但是由于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的,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重新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2)承保范围主要包括在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期间内,旅客遭受到外来、剧烈的以及明显的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所需要治疗的由保险方(铁路)按实际情况给付的医疗津贴和因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者丧失了身体机能的除医疗津贴以外的保险金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对由于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铁路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即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包括:
1)在车站候车期间发生急病或因病死亡的旅客产生的治疗费用和安葬费用由旅客自己负担,铁路不赔。
2)因自杀死亡或受伤害的旅客不赔,并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3)没有车票的人,在站台或列车上发生急病或死亡时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