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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制度的性质、功能、结构及原则的承接性研究

  

  (一)相对于人民而言:信访是综合的、建构形态的民主机制


  

  通常意义上,人们只把民主作为政治和法律层面的概念,但实际上民主似乎更应当作为一个国家全体人民的生活方式。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的认识十分精辟,他认为:“民主与全体人民生活的一切现实环节相连,民主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具有本身以外的意义,每一个环节都是全体民众的现实的环节;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是人民的自我规定,是人民的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人民存在的环节。”[1]在我国宪法文本当中,规定了多种形式的民主制度。这些民主制度,可以说是不同领域不同形态的民主,而信访中所涉及的民主则是一种综合的、建构主义的民主,因为信访的宪法依据在于,“每一个公民都有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权。”[2]民主在这种含义上对民主具有一种改进和修复的意义,成为具有不断建构功能的民主。特别是对于信访来说,它具有立法、执法和司法都不具有的民主优势,因为信访是由人民自己提起的救济程序,这一点是实实在在的人民民主机制。


  

  (二)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信访是三位一体的“免疫”机制


  

  信访机制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在国家内部之间构成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机制。这一点是从信访制度的目标上来看的,它的终极目标是解决问题,只要出现社会问题,信访就可以出面解决。从社会问题本身来看,任何国家都是不能缺少的。而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功能来看,这三种权力只能在各自权力范围内运行,其有限性非常明显。从信访解决问题的功能来看,信访制度可以兼具救济、监督和修复三种功能:对于信访人来说,信访是一种救济手段,对于被信访机关来说,是一种具有监督功用的制度设计,而对国家而言,信访等于一种问题修复机制。可见,信访是集救济、监督和修复于一身的“国家机体”的“免疫”系统。


  

  (三)相对于法治运作过程:信访是“反思-改错”的“再处理”机制


  

  从价值、规范和事实的关系原理出发,法治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由价值上升为规范、再用规范去指导事实、通过事实去反思价值的循环往复的过程。从法的三个基本界域来看,法治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与此相对应的三个重要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立法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守法、执法及司法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法的反思阶段。[3]在这三个阶段中,第一和第二阶段是我们所注重的,而第三个阶段从某种意义上更为重要,因为没有反思,就不能发现法治体系中的漏洞和错误,不能提高法治建设的水平。信访机关分布于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职能机关,信访的实际作用是察看这三个国家权力机关里是否有不安全、不健康的因素,如有,则“隔离”出来并进行安全处理,然后再将之放回去。所以,从信访的结果来看,信访权力是超越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上的特殊形态的权力,它可以再次启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将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错误行为剔除出去。这里值得说明的是信访并不是要取代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而是在这三个机关不能完全实现其功能、或者丧失其功能时的一种替代机制,信访机制具有事后性、补充性和辅助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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