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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当然,前述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评析主要是围绕着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展开的。如果我们将视野稍稍拓展一下,将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乃至民法典的制定联系起来,就会发现前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将对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以及保护民事权益的一般架构产生影响。而在这一方面,前述第一种观点似乎还可以带来一些“意外的收获”。详述如下:


  

  其一,除损害赔偿外,尚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侵权责任仅在其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时,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在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时,侵权责任就并非对应着债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也就不能完全归属于债法的范畴,这就为侵权责任法的单独制定以及侵权责任法成为未来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创造了可能。如果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则侵权责任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当然属于债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也就没有扎实的依据。


  

  其二,除损害赔偿外,尚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由于侵权责任制度将统一发挥对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13],则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将有适用于各类民事权益保护的可能,而不是如传统民法那样,仅将其作为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内容。这就可以避免传统民法在相对权和民事利益的保护上因侵权救济方式单一可能带来的困难。


  

  其三,除损害赔偿外,尚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就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中国元素”。与《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行为形态体系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一般规则的规定同属民事法律中的“中国元素”一样,它们宣告中国的民事立法已经摆脱唯某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律是上的阶段,正式由“照着讲”到了“接着讲”的阶段。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应仅限于损害赔偿,已初步达成一些共识。在2008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起草专家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侵权行为禁令。禁令,也称为禁制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它类似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停止侵权和在诉讼中的对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14]2008年12月23日提交立法机关进行第二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7条就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坚持了由《民法通则》开创的民事立法传统,未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除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外,尚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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