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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与小区车辆安全

  

  上述获得车位的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有可能被集合成一个合同(混合合同),也有可能各自独立。通常车位获得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下来,较少再生纠纷,因而以下仅考虑单纯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既为《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因此已成了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尽管它的名字没有出现在合同法中。在法律适用时,条例有规定的依条例,没有规定的依合同法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中,有偿地处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有承揽、建设工程、运输、委托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和居间。因此,仅说“业主与物业公司仅成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服务合同说”),针对法律适用而言,尚属于事无补,因为“服务合同”有很多种,这一定性并不能够将法律适用者引导至某一确定的法律规范,因而还必须进一步认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与我们讨论的问题相关的有承揽、保管、委托。以下仅针对此三种合同展开分析。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参照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法律规范的重点是合同履行的结果;物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保安服务,法律规范的重点是合同履行的过程。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应等同。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参照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通常是在自己的支配领域,比如小件寄存,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行李箱,是在保管人的特定场所。物业公司不仅对车辆负有保安义务,对于所有业主的财产(楼房、室内的财物等)以及人身均负有保安义务。我们不应说物业公司是在保管业主们的楼房、居家财物,我们更不能说物业公司是在保管业主们的人身。业主将车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与将自己的电脑摆放在自己屋里一样,都是放置在自己的支配领域。所以,不应该将物业公司对于业主车辆的保安义务简单地等同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保管责任说”的不当在于,将物业公司对于业主车辆的保安义务独立化,看成是有别于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项独立的保管合同的内容。笔者认为,这与通常的当事人意思是不一致的,当事人通常认为他们之间只有一个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业主委托物业公司处理事务,即提供保安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是报酬。物业公司对于业主的车辆所负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因而,适用法律时,《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又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进而也有可能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法一百七十五条);此外是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合同法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前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而,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仅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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