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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利益平衡原理研究

  

  (三)竞争性厂商


  

  商标权的保护从来不是用来封闭竞争的。商标法要求的平衡,不限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也包括对竞争厂商合法利益的考虑。很长时间以来,人们认为为了公众的利益,任何竞争者可以采用所有公平、合理的手段从事生产经营。[3]保护竞争性厂商利益要求,“商标所有人不得在排除消费者混淆的伪装下干预竞争者行销竞争性产品的活动,也不得妨碍对商标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4]


  

  在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主体结构中,竞争性厂商是一种独特的主体。遗憾的是,无论是在商标理论还是商标实践中,这一利益主体常常被忽视。这与在知识产权高度保护主义的旗帜下对知识产权所直接规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忽视有关。如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这是根本不能忽视的。就商标法来说,这表现为生产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竞争性厂商的利益。确保这种利益可以看成是适当减少商标垄断的机会。确实,对竞争性厂商利益的关注甚至可以使人们对商标法的规制方向作出全新的认识。与商标有关的利益涉及到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和减少商标被垄断的机会。


  

  在商标法中,竞争性厂商利益与商标权人的利益似乎是直接对立的,因为商标专用权直接表现为禁止生产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竞争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这种对立之所以在商标法中能够共存,是因为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竞争者利益维系着平衡关系,并且统一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从理论上说,如果竞争的目的是要有效地促进社会福利,那么商标立法应当为现存的和未来竞争者留下自由运作的空间。在商标法中,私人利益与公共政策统一于商标与自由竞争目标的平衡。为实现这种平衡,维护竞争性厂商利益在商标法中同样是不可忽视的。确保该利益主要体现为将商标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体现为商标的确权、行使和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其中特别地体现为商标显著性的要求、禁用标志的要求、防止通用化的要求等。


  

  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商标,从其性质来看,其本身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商标权人,也具有使更多人受益的功能。消费者的利益、一个更自由的竞争市场也同样重要,这是因为它排除了相对来说更少一部分人的垄断而最终受益于公众。这些功能甚至被认为比商标概念本身还要早。[5]以下将从商标权保护的反竞争性损失和信息优势等方面入手分析商标竞争性利益平衡的价值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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