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医疗事故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民法上医疗侵权的概念。《条例》第2条医疗事故的概念明显地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做出的,“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在民事法律领域应当用医疗事故损害来描述医疗事故所界定的对象,因为在民事领域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8]其将医务人员违反各种卫生法律和规范作为医疗事故的重要构成要件,并将医疗侵权行为限定为过失行为,这些都与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有所偏差,体现了较浓的部门行政立法的色彩,因此不足以作为民法上医疗侵权的概念。
第三,医疗侵权的范围除了医疗事故以外,还包括诸多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即使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只要医务人员的医治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权利受损害而没有合法的免责事由,都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医疗损害不只是患者生命健康的损害,它是指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对患者不利的一切后果和事实。”[9]只要是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构成了对患者的侵权,医疗机构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管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为构成医疗侵权的行为除了医疗事故以外,还包括虽然没有直接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却对其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等造成了侵害的情况,以及造成患者发生错误受孕、错误出生等情况,[10]这些侵权行为同样足以致使患者承受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根据《条例》的规定而自我免责。
三、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鉴定方式
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行为,医务人员都是经过职业化训练的人员,不少学者都将医疗侵权归入到专家责任的侵权类型之中,因为“专家主要指律师、公证人、医师、会计师、建筑师等。”[11]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时,对于医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判断、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等等,都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和判断,因为“当案件所涉及的科学知识高度专业化甚至是深奥难懂时,专家证人便将扮演重要角色,对此并无多少争议。”[12]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
医疗侵权行为被《条例》区分为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两类,对于前者,《条例》规定在发生纠纷之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其方式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来进行,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组成与医学会的鉴定都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