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
韩世远
【关键词】违约赔偿;定性分析;定量考察
【全文】
编者按:当前,在因房屋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解除合同场合,买受人可否要求赔偿房价上涨部分的损失,是摆在法院面前的现实问题;且从中折射出若干理论误区,有待澄清。本期两篇文章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展开探讨。
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违约赔偿请求权是由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请求权,它和履行请求权是转化的、继起的关系,二者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在因出卖人不移转房屋所有权而违约场合,买受人解除合同时所请求的赔偿,性质上属于填补赔偿。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场合的赔偿仍然是违约赔偿(履行利益赔偿),而非因解除合同的赔偿(信赖利益赔偿)。房屋升值部分超过买卖价款仍属正常现象,法院仍应坚持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方法,这种做法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在房价不断攀升的背景下,常有房屋买卖的出卖人受利益趋动而违约,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类纠纷在裁判实务中提出如下问题: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涉及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以下从定性分析与定量考察两个方面探讨。
违约赔偿的定性分析
违约赔偿是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对违约人而言它是一种违约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它是一项请求权。
(一)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原合同中的履行请求权转换过来的一项请求权,它和合同履行请求权之间具有延续性和同一性,这称为“债的同一性”理论。强调债的同一性理论有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合同上原来具有的担保权利,对于后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发挥担保的作用;其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法上同一对待,换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延用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有观点提出,合同权利可划分为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中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并不影响救济性权利义务的继续有效。这种观点之所以不正确,是因为它违背了债的同一性理论,其所谓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并非两类并存的法律关系,而是转化的、继起的关系,二者间有同一性,不可能因合同解除,基础性权利义务消灭而救济性权利义务还能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