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首先,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犯罪能够继续,无论该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其次,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出于本人的意愿,后者是犯罪中止的主观条件的本质内容,即自动性。实践中,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表现形式是多样而复杂的,例如,对被害人的同情或怜悯,内心的谴责,突然悔悟,对受刑罚制裁的恐惧等等。如何理解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1)非物质障碍说,即认为自动性意味着行为人是在客观上没有任何物质障碍的情况下放弃犯罪;(2)衷心悔悟说,即坚持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基于真诚悔悟而放弃犯罪:(3)任意中止说,即主张自动性是行为人在心理上非因外部障碍的情况下而放弃犯罪。[7]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决定可能来自外界的刺激或影响,但只要这些外界的影响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未对停止犯罪起到强制作用,就应当认为行为人仍然是出于自愿而中止犯罪。例如,被害人的苦苦哀求,亲人的规劝等。
3、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最终没有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符合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由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最终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如果由于第一枪射杀、第一刀捅刺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存在探讨犯罪形态的问题,将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认定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存在的悖论和解决的方法
将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在社会效果上可能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影响:一是鼓励行为人及时停止侵害行为,浪子回头,“架设后退的黄金桥”[8]。这也是刑法理论上设立犯罪中止的根本原因。二是鼓励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因为如果带多颗子弹的,射完一颗未果而放弃的成立犯罪中止;而带一颗子弹的,射完一颗未果的成立犯罪未遂,量刑相去甚远,这必然导致多带子弹的处罚轻,而少带子弹的处罚重的情况出现[9]。但问题是,带多颗子弹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带一颗子弹的情形,这无疑是在暗示杀人者做好充分的准备。因此,认定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并不是完全无懈可击。但是如果认定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又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放弃继续侵害行为。显然,无论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体,都无法两全其美、面面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