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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议题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除了需要将强制执行程序分离而出,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外,还需要考虑对执行权进一步进行权力分离,即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开来。执行实施权的运作程序由分离而出的《强制执行法》加以规范,执行裁决权的运作程序则仍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调整。其内容具体包括:执行裁决权的启动程序、执行裁决权的决断程序、执行裁决权的救济程序、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衔接程序等等。有鉴于执行裁决权的特殊性质和独立属性,我建议在其行使的组织机构上采用独立审判庭的模式,建立“执行审判庭”,并将执行审判庭从执行机构中分离出来,这样就做到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更加彻底的分离,为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分离出去,另行构建独立的执行体制做好准备。


  

  由上可见,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我国的表现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在我国主要是宏观的权力配置型修改,在西方主要是微观的技术修补型修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权力配置所环绕的轴心是审判权,其基本的理路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通过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调整,将构建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诉讼体制---这是对审判权的第一次削权。以陪审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参与权的有效强化乃是对审判权的第二次削权。将执行权从大一统的审判权中分离而出,乃是对审判权的第三次削权。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运转,防止以模糊的调解权掩盖清晰的审判权,乃是对审判权的第四次削权。最后,将审判权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轨道,则可以视为是对审判权的第五次也是最终一次削权。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是过去和现在,而且在将来相当一段历史时期,都是以对审判权的限缩和控权为圭臬和鹄的的。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此外,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依此规定,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的主要责任,人民法院仅负担提供证据的次要责任。
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1920年首创于奥地利,其后,捷克斯洛伐克和西班牙等国相继设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也设立了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等。宪法法院职权广泛,其中违宪审查是其最基本的职能。此外还有宪法请愿权。即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时所采取的最后补救手段。
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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