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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议题

  

  其六,规定检调对接制度。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应递送人民法院加以核定。经核定后的检察和解,具有取代生效裁判的效力。


  

  其七,对于各种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调解、检察调解以及其他法定的社会调解,应当就其共性问题制定统一的“民事调解法”加以规范。


  

  以上各种调解以及调解与审判的衔接机制,就构成了中国特色的ADR制度体系。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就此大作笔墨,构建好此一体系。


  

  议题之五:处理好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涉及到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体制改革;二是执行程序单列;三是执行权的内涵分离。


  

  所谓执行体制改革,就是对执行权的运作载体和运作机理进行优化构建,在我国目前,其本质问题表现为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统合问题。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在我国最早表现为审执合一模式,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模式就是此种模式,此后变更为以审附执模式,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就是此种模式,目前执行体制改革所致力构建的乃是审执并行模式。然而这里的并行模式也有内置式与外挂式之分,目前还处在内置式并行状态。但实践表明,内置式并行模式仍不畅通与彻底,而需要进而改变为外挂式并行模式。在外挂式并行模式中,法院回归于宪法所确立的审判机关的本原,而执行权则从审判权领域退出,在广义的司法权范畴构架内,归属于司法行政权的作用领域。这样改革有两个好处:对法院而言,其可以专心致志地搞好审判,而不再受执行的羁绊;对于执行体制的优化而言,包括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民事执行在内的全部国家执行权,可以统一行使,从而产生出执行合力,使执行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与此同时,还有助于强化对执行权行使过程的制约和监督,尤其是能够合理地构建出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监督机制,由此改变目前存在的对执行监督乏力的制度构建状态。笔者认为,将执行权从法院分离出去,应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下一个重点目标之一,惟其如此,才能谈得上从根本上破解执行难的问题。


  

  所谓执行程序单列,指的是执行程序应当从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程序体系中分化而出,另行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加以调整和规范。执行程序之所以要单列,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所体现的基本法理是有性质上的区别的。执行程序更类似于行政程序,审判程序则是典型的司法程序,它们所能共享的程序法理非常稀薄,将它们合在一起规定,不可能形成一个对它们都能够同时适用的程序总则。因而即便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其实也仅是机械的拼凑,不具有实质意义。其二,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控权力度在逐步加大,其细密性程度也日益提升,因而其所需要的法条也愈益增多,将它依然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势必制约其条文的扩充。其三,民事诉讼法将来的发展趋势必然是日益分化,不仅强制执行程序要单独立法,其他还有较多的程序,因其性质的缘故,也要逐步分离,呈众多的单独立法之势。如民事证据法、人事诉讼程序法、民事调解法、非讼程序法等等。这是大势所趋,也是我们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进行程序法制建设所不能不做出的理性抉择。强制执行程序单独立法,仅仅标志着它先行了一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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