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之四:处理好调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具体包括:调解是否为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应如何表述?调解的三原则是否还有必要继续维持?需要作何种修改才能适应现时代的需要?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是并行性关系,还是阶段性关系?调解是贯彻始终的吗?调解与和解的关系如何?等等。对此,我提出以下观点:
其一,调解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留的。保留调解的基本原则的意义是:表明调解在我国的重要地位;对调解的运作给予指导和宏观规范。
其二,调解的“三原则”要作适当修改。合法原则应改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原则。因为,合法与不违法在民事法律领域其意义是不相同的。合法要求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民事调解中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不违法是指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在调解中的表现,这个原则是应该有的,尤其在我国,其必要性更大。自愿原则应有例外:有些民事诉讼案件,应实行强制调解--调解前置主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应当取消,理由是:此原则是审判的原则,而非调解的原则;调解并非仅仅发生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下;有时,恪守此一原则,有时恰好与调解制度的初衷相悖;当事人自愿原则凌驾于该原则之上,如果当事人自愿,则分清是非的原则就无需适用。
其三,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应当合理地确定:调解应当与审判适当分离,调解应当确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开庭审理之后,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调解。这就使和解制度得到了独立的确认,从而与调解制度相并行。除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应当分离。实践证明,调审合一模式已经走到了死胡同,其弊端重重,最终导致的是双重否定:既否定了调解制度的本质—自愿,调审合一模式必然导致的“以判压调”最终取消了自愿原则;也否定了审判制度的本质-公正,在调解中所产生的偏见、偏颇,难以避免地会对公正审判产生影响。只有实行调审分离模式,才能消除调审合一模式中的积弊,才能使调解原则回归本原,也才能使审判制度恰当运行,同时也能将融化在调解中的和解制度解救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样就形成了调解、和解与审判的三足鼎立制度格局。
其四,规定委托调解制度。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或者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经法院认可,则可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实行调解,调解达成有效结果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加以确认;调解若未达有效结果,法院则继续行使调解权或审判权。委托调解制度是作为公力救济的法院审判导入社会力量解决纠纷所形成的必要制度,是司法与社会沟通的制度性桥梁,值得立法采纳。
其五,规定诉调对接制度。诉讼外的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等,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确认,则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形式审查加以确认。经司法确认后的非诉讼调解,具有与法院诉讼调解一样的法律效力,也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对此已加以确认[3],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需要做的就是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之外,认可其他社会调解的司法确认效力。比如商业组织的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完全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使之产生与生效裁判相类似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