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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主要议题

  

  第三,检察机关对于审判结果的诉后监督。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包括实体错误和重大的程序错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目前立法所明确规定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此一制度。实践证明,此一制度能够对法院的司法审判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它可以反向地对司法审判过程的正当化与合法化起保障作用。当然,此一制度尚需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予以健全和完善,使其能够更为充分地展示应有的监督功能。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中,除继续完善抗诉后的程序机制外,要着重明确同级抗的问题,也就是对于终局判决,除特殊情况外,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对执行的检察监督。对生效裁判以及其他有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行使的除审判权以外的又一重要权力,此一权力的运作也会产生背离立法规定甚至出现严重违法情形,因而也同样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


  

  议题之三:处理好社会参与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司法的社会化是现代社会的国家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体现出来的重要特征,现代司法应当敞开法院大门,广泛地吸纳社情民意,使司法的结果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且由此拉近司法与社会的关系,使社会产生对与司法的信赖感。社会参与权就是现代司法中出现的又一权力要素,这就产生了社会参与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


  

  社会参与权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以及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所谓评议团、人大代表听百案,还有西方国家所实行“法庭之友”等制度,均属此范围。但在种种社会参与权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诉讼体制内的社会参与权,就是人民的陪审权。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所确立的就是人民的陪审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该一制度存在着严重弊端,集中表现在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形式主义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形式主义弊端与其制度构建模式有密切关联。从其民主化色彩来说,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相似;就其组织形态而论,它又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有类似之处。然而正是因其混合形式的缘故,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性和技术性两方面均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之故,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进行结构性调整。其基本思路乃是构建二元化的陪审制,具体是指:将单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另一种类型是专家陪审制度。前者旨在追求其诉讼民主的价值目标,后者则以发挥其司法技术性价值为主要制度目标。在具体的运作上,前者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属于当事人的诉权范畴,后者由人民法院裁量适用,属于法院审判权的作用领域。构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二元机制,可望有效克服目前该一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从而焕发出该一制度的新活力。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能否修改陪审制度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陪审制是一种诉讼制度,既然属于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就可以对它进行设计、建构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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