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题之二:处理好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而且它与法院一样,被宪法赋予了司法权能---只不过,其司法权能的具体表现乃是检察监督权。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检察监督的诉讼参与,应主要在两个层面作出规范和完善。第一个层面是基本原则,应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该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活动有关实施法律监督。这就表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仅仅针对法院的审判权,而且还指向当事人的诉权及其运作过程,这是由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化所提出的必然要求。另一个层面是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诉前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种形态: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对守法过程的一般监督意义,同时还具有对审判权的特殊监督意味。因为,公益诉讼往往难以获得法院审判权的立案受理,这对公益诉权的保障是一个障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不仅立法应作如此规定,而且在监督权的救济机制上也应有相应的规范。可以说,相对于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乃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有保障,更有可能进入司法审判领域。因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不过,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诸多主体中,检察院应当是最后保护屏障,只有在其他适格主体均放弃诉权,而检察院督促起诉也不见效的情况下,检察院才能亲自提起公益诉讼。此外,还要在概念上区分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检察机关除有权提出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应有权提出特殊的私益诉讼,如私益性的群体诉讼、弱者保护诉讼、流浪汉被撞亡无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等等,检察机关应保留提出诉讼的权力。
第二,检察机关对审判过程的诉中监督。审判过程的合法性是确保其审判结果正确性或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在审判过程中,法院的审判行为如有违法之处,而当事人依靠其诉权又未能获得应有的程序救济,此时应允许检察监督介入。检察监督的介入,可以有效地保障司法审判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确定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检察机关能够对那些诉讼重点环节实施监督,比如管辖权是否正当的监督、回避制度是否真正落实的监督、公开审判是否切实开展的监督等等。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一审上诉,但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出上诉的,可以抗诉。因此,检察院抗诉的期间就要比当事人上诉的期间稍长。其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实施诉中监督的程序机制。比如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诉中监督、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依职权介入民事诉讼过程、法院在何条件下可以邀请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等等。其三,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所可能采取的形式或方法,比如提出检察建议、发出检察意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