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为重要的乃是强化三个领域的诉权,即:起诉权的强化保障、取证权的强化保障、申诉权的强化保障,分别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起诉难、取证难和申诉难。
(一)关于起诉权的保障
关于起诉权的保障,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关于起诉的条件。这主要涉及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修改。对于该条,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为当事人起诉所设定的门槛过高,具体表现在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高。依本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排除了公益诉讼、排除了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其他适格原告。而且,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实体判断事项,应当在诉讼经过后才得出结论,而在起诉时就要对此加以明确,有颠倒诉讼因果关系之嫌,也为立案法官任意排除适格原告提供了立法借口。西方国家的立法一般不对原告资格在起诉时提出要求,而采取当事人任意确定主义。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诉状仅需表明当事人即可,对于当事人与本案究属何种关系,并无具体描述和限定。
(2)如何设置对起诉条件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这里的“经审查”在程序上是阙如的,立法未加明定。一般认为,这里的“审查”,就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单边审查,而不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这种审查在性质上显属行政化程序。这种诉讼内容行政化处理的程序安排显然是滞后的,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定。因此应当加以改造。改造的基本思路乃是将行政化程序改为诉讼化程序。诉讼化程序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的参与和平等对抗。据此,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应当开庭审查,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
(3)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既不予受理,也不作出裁定,应当如何处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就立法而论,原告的起诉权是受审级制度的保障的,据此,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继续寻求司法救济。但是这样一种规定在实践中被严重扭曲了。法院既不受理原告的起诉,也不作出裁定,实际上就否定了原告的双重诉权:一方面否定了原告的起诉权,另一方面否定了原告的上诉权,致使原告诉讼乏门,投诉无路。相对于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其他诉讼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而言,对当事人起诉权的限制乃至剥夺,其情形是最为严重的,因为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立法应当寻求对策。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原告人只有向检察院寻求监督救济,由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对于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法院必须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