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

  

  (四)大陆现有法律渊源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主要法律渊源,但由于立法时间与背景的限制,并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明确界定了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与私人空间,并归之为“隐私”范畴[1]。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也未使用和界定“个人信息”。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00年信息产业部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使用了“数据资料”和“个人信息”概念,表明个人信息的独立客体地位为立法者所承认,在个人信息保护历史上意义重大,改变了以往通过保护人格和隐私而间接保护个人信息的思路[1]。此外,其他法律渊源还有:《传染病防治法》、《电子签名法》、《拍卖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监狱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统计法》等相关条文。


  

  三、我国侵权法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


  

  在我国尚未颁布专门法以及将来的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救济,侵权法作为普通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侵权法第2条


  

  侵权法第2条确定其保护范围为民事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因此,不论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基础归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或者仅是一种利益,作为信息主体的民事权益,都可依此获得保护。


  

  (二)侵权法第36条


  

  侵权法第36条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对网络侵权的规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救济作用也当仁不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