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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范诠释

  

  第4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为了逃脱受拘禁状态不慎致自己重伤、死亡的。例如,被害人被囚禁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为了脱逃,跳下高速行驶的车辆而摔死。[11]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基于求生的本能通常会有脱逃的行为,不慎的脱逃行为往往会引起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刑法规范应当强化非法拘禁行为人重大风险防止的义务,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行动自由的时候,保障被害人不会因为不慎的脱逃行为而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考虑到被害人的不慎行为是在受拘禁的特殊状态下作出的,责任不应当让被害人自我承担,行为人应当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上述两例中的被害人都是在非法拘禁状态下企图逃脱而采取不慎行为导致死亡的,被害人采取的脱逃行为将环境的风险吸入了非法拘禁行为,整体地升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


  

  三、故意抑或过失


  

  通常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复合罪过,即行为人对基本犯持有故意,对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有过失。[1]此外,理论上还有故意说与双重说的。故意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应为故意,因为非法拘禁中的殴打显然是故意,无论伤害结果是轻或是重都在行为人意料之中。[12]双重说认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不仅包括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行为中过失引起的重伤、死亡结果,也包括故意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13]马克昌曾指出,结果加重犯,按照纯粹形式逻辑,可以有“故意+过失”、“故意+故意”、“过失+故意”、“过失+过失”等四种模式。结果加重犯究竟如何构造并不能按照形式逻辑演绎,而只能遵循各国自身法律规定。[7]271-273换言之,对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赖于刑法自身的规定。关键是看刑法238条第2款的规定能否将非法拘禁过失或者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包容进来,包容进来是否存在不合理。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无法容纳非法拘禁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从罪刑相均衡的角度看,承认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有故意,会导致“刑不制罪”的不均衡现象。“轻轻重重”,犯罪越轻,刑罚越轻,犯罪越重,刑罚越重,才能满足预防犯罪与报应犯罪的刑罚目的。如果将其纳入进来,会有失轻重,罚不及罪。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发生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导致重伤、死亡而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的情形(多是间接故意,即为了追求剥夺他人人身行动自由的效果而放任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意味着,对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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