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的案例更加复杂多变,往往是这几种类型的结合,兼有几种类型的特点。例如,哮喘病人掉进陷阱,挖设陷阱的猎人不予以解救,因陷阱中的粉尘飘散,病人哮喘发作死亡。该案就兼有第2与第3种类型的特点。 依据客观归责的原理,还要求非法拘禁行为蕴含的不被容许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风险现实化。归纳实践与分析可能,非法拘禁的行为制造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风险现实化的类型有:
第1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受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反抗非法拘禁行为也是被害人的本能反应,这种反抗行为引发的行为人抑制反抗的行为(如暴力殴打行为)往往会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行为人的抑制反抗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则应当认为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加重结果,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第2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身心不全的被害人自伤、自杀的。被害人身心不全就不能够期待其像正常人一样在非法拘禁状态下有合理性反应。身心不全的人在非法拘禁状态下的自伤、自残行为同样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自身,应当从特别保护的角度科以行为人更大的关注义务,防范被害人的自伤、自残行为的发生。这种情形应当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风险结合被害人自身素质所具有风险的现实化。身心健全的被害人故意自伤、自杀的或被他人故意伤害或杀害,可以考虑因果关系的断绝,而仅仅成立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例如,甲欠乙、丙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乙与丙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甲叫到宾馆,索要10万元债务。二人将甲围困在宾馆房间,寸步不离,甲因精神压力过大趁二人不备跳楼身亡,乙和丙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9]
第3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因为身体上的危险(饥饿、疾病等)的存在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导致重伤、死亡的。例如,行为人“于某甲患病时,因其乱丢烟蒂,忿加捆缚后,下楼赌博多时,始行释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势陡剧,不及医治身死”。[10]被拘禁的被害人自身蕴含着重大的风险,在重大的风险通过被害人的自由行动可以得到有效的消除时,拘禁行为会与被害人自身的风险相结合而显着升高整体的风险。当这种升高的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风险得以现实化时,可以肯定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例中,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排除了患病的被害人躲避受冷的条件,被害人病情加重死亡,应当认定其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