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归责的类型化
依据客观归责的原理,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应当要求非法拘禁的行为本身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非法拘禁行为在本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用有形或无形强制力的方法来实施。有形强制力的方法(如殴打、捆绑)剥夺人身行动自由往往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对健康或者生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无形强制力的方法(如恐吓、不作为)剥夺人身行动自由较少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对健康或者生命通常并没有危险性。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无形强制力的方法有导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性。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都可能制造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可包括这样三种类型:
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包含足以致使一般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主要发生于带有明显的人身侵害性的有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中,如行为人通过暴力的方式排除被害人反抗。应当注意的是,有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应当有所区分,不能认为任何程度的有形强制力都足以产生重伤、死亡的风险。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轻伤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重伤害程度的风险,重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死亡的风险。但是,不能认为轻微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重伤害、死亡的风险,轻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死亡的风险。在社会的观念中,不能容许有显着不同比例的危险和结果具有规范上的归责可能性。那种超出行为风险的结果不能让行为人担当规范上的责任,而只能归咎于生活的偶然或运气不好。 二是,非法拘禁行为虽然不具有足以使一般人重伤、死亡的风险,但是结合被害人的自身素质(如被害人罹患较严重疾病、精神异常等)而特别地具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一般看来,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制造加重结果的客观风险,但被害人自身素质的风险明显地升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其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结合则足以具备招致加重结果的风险。之所以要将被害人自身素质所具有的风险融入非法拘禁行为之中,在于行为人故意的非法拘禁行为切断了被害人自身素质风险的一般消除形式,如果不升高评价行为人行为的风险则不足以很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有效地预防加重结果的发生。
三是,非法拘禁行为虽然没有一般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但非法拘禁行为实施的环境蕴含了致人死亡、重伤的不被容许的风险。虽非法拘禁行为一般不具有产生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但客观环境所蕴含的风险显着地升高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其与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结合足以制造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同样,将非法拘禁所处的环境的风险也累积到非法拘禁行为之上,在于行为人故意的非法拘禁行为弱化了被害人规避环境风险的能力,如果不将行为人行为风险升高评价不足以很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与有效地预防加重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