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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范诠释

  

  二、客观归责:“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


  

  “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是对非法拘禁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上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简要表述,其展示的是重伤、死亡结果能够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


  

  (一)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到客观归责


  

  刑法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被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有3种代表性学说,分别是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为了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要运用一种“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排除方法。当前,我国理论界有一种主张借鉴条件说的观点,[5]认为行为对某种构成要件的结果承担责任,在客观上仅仅需要条件关系则已,这样就否定了从客观方面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可能,归责的重担完全落到主观罪过。不过,大陆法系理论界普遍地认为,条件说不当地扩大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没有起到限制刑事责任归属的效果。[6]原因说主张,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原因的是条件中的重要因素(优势的、最有力的、最终的、必要的、动的等),应当将条件与具有原因力的重要因素相区分。原因说是条件说之后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憾而提出的学说,但没有妥善解决成为原因的那些因素的判定的可操作性标准。今天,支持原因说的论者已极为少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条件说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如行为导致发生结果在经验上是相当的,就能够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系理论上的通说,其重视规范地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符合刑事归责原理。[7]203-210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有力地回答什么才是“相当的”,这成为理论上批判的焦点。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开始大力提倡客观归责理论。[8]473客观归责是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观念,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内化到行为之中,强调行为的属性。“Honig认为客观归责要素的功能,在于确定归责的客体……具备客观归责性的行为,即违反法秩序目的的行为,才可能是构成要件合致的行为。”[8]389罗克辛提出了能够客观归责的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含有社会机制中不被容许的法益侵害性,例如,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地驾驶汽车,撞死贸然闯红灯的被害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客观地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某种法益侵害的后果是该行为所含有风险引发的,例如,行为人饮酒驾驶汽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是,被害人企图自杀主动碰撞汽车的,被害人的死亡就不能客观地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说,客观归责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和深化,解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讲不清、道不明的“相当性”的难题。客观归责确立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的完整刑事归责思路。不仅仅需要行为人主观地对自己支配的结果负责,也需要从客观面来量定行为人对自己支配的结果负责的可能性。客观归责的最重要意义是从客观方面积极地限缩了刑罚的处罚,有力地将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结合起来。相反,单纯的主观归责会扩张刑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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