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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市场手段齐下震慑基金老鼠仓交易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亟须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核心要素的认定标准与量刑规范指南,厘清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细化刑罚适用尺度,在司法层面给予“老鼠仓”交易罪刑相适的法律震慑。


  

  二、民事诉讼制度应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的索赔机制


  

  市场监督永远是对资本市场违规行为最为有效的监督措施之一。对于基金“老鼠仓”交易而言,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从国家权力的角度惩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但“老鼠仓”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终究是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理应具有向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者及其所在机构索赔的权利。然而,纵观基金民事纠纷案件,基民针对“老鼠仓”交易提起的民事诉讼无一胜绩,其根本原因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明确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的索赔机制。


  

  首先,从案由角度分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索赔没有明确的可诉性基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侵犯案件最重要的案由是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列入可诉范围。尽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广义上可以理解为基金管理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没有披露公司内部违规交易行为,但由于与虚假陈述关联性过于间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纳入证券民事诉讼范畴。


  

  其次,仲裁较难实现基民利益保护。基金管理公司与基民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约定了“争议诉诸仲裁”的格式条款,理论上一般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商事机构之间的纠纷处理能够体现出公平与效率,但对于商事机构与自然人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后者在仲裁过程中的公平利益保障存有疑问。从基金“老鼠仓”仲裁维权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未出现基民向案发基金管理公司索赔成功的案例。


  

  再次,我国证券诉讼实践中尚未确认基金“老鼠仓”维权案件赔偿认定的司法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投资者在其虚假陈述期间买卖证券造成损失,虚假陈述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数额。理论上,基金“老鼠仓”索赔案件的责任认定原理应当类同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1)基金公司从业人员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已被行政监管机关确认;(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期间,基民购买相关基金,且基金净值出现亏损;(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与客户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因果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上述论证仅停留于理论层面,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未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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