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认为,科斯定理中所使用的“产权”概念表面上与我国“所有权概念”一致,但本质上不同。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是大陆法的概念,而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均存在不同。所有权仅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排他性权利。它的客体只能是物,且一物一权不可分割。而产权则不然,它的含义要比所有权宽泛的多,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权利,也即产权的客体不仅是物,还可以是权利,也即它可以用来表征某项具体的民事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讲它的含义就非常广泛,它可以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类似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请求权、损害赔偿权等各项权利。
三、结语
我个人认为西方经济学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实质上就是对民事权利的泛指。因此,产权不仅指不同人之间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还包括不同权利人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问题。例如,在一起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可以用科斯定理来解释的话,那个被法律赋予可以对他人实施侵害的人就享有西方学者所说的产权。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如果允许企业排污,企业便是产权人。而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我们一般会用民事权利来表征产权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我们认为产权的概念要比所有权的概念要大一些,所有权和产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目前我国经济学界流行的做法是将产权制度理解为所有权制度,并将之运用于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中,这是对科斯定理的误解。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指财产所有权。多数情况下,科斯是在所有权已确定的情况下,研究其他权利的界定。而我国经济学界所谈的产权制度变革是指财产所有权的改革,是要将原已确定的产权作重新界定,将所有权一分为二,分为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显而易见,用科斯的产权概念和科斯定理来指导、研究中国企业制度的改革,是对科斯定理的误解,也是不着边际的事情[15]。张乃根教授在分析科斯定理时明确指出该定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16]。在这里张教授直接将产权界定替换为权利界定。这也佐证了我们上述的论证。
所以,我们应该在民事权利的层面来理解“产权”这个词汇。人们对科斯定理中频繁出现的产权二字存在误读。一方面在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权利划分的差异,致使产权这个概念在中国被过分的限制含义并且被滥用。另外一方面,如果不将产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对于科斯的著作很多是无法理解的,会导致自相矛盾的结论。但是,我国目前的研究却没有深入分析科斯定理所言之产权的本质含义,直接导致了今天人们在各种层面上,各种语境中使用着科斯定理,而这些人相互之间无法沟通,不能找到一个完美的契合点,致使很多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我国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尽快地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