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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中“法定受益人”的思考

  

  (二)缺陷所在


  

  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变“法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处理事实上存在着很多缺陷。


  

  首先,由于法定继承人是动态的,合同签订的当时至遗产继承时有时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由于时间的经过,沧海桑田,很多事与物发生变化,“法定继承人”所指向的对象很可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样就无法遵循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愿了,毕竟这是一份关于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我们的立法也将受益人的决定权交予被保险人,因此,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极有可能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愿。


  

  其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受继承程序的限制和容易造成利益的流失。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法律规定保险金所得是不用交纳任何税款的。同时遗产的继承纠纷会导致保险金的受领要经过一个漫长的时间,这些对于受益人都是不利的。


  

  三、解决方法


  

  由于现今对于“法定受益人”的实务处理方式存在各种缺陷与不足,有很多学者都提倡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法定受益人的制度,对于这个制度的规划是:定义法定受益人是因各种原因造成受益人缺失时,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具备一定资格的人作为受益人。具体来说是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本人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样的制度设计只是把各种受益人死亡或无法确定的情形统归于一种即所谓的“法定受益人”,在我看来只是称谓的一种统一,并没有解决“法定受益人”演变为“法定继承人”中所出现的各种缺陷和问题;其次,“由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设计不合理,虽然可以减轻保险人的确认受益人的义务,但却极易出现保险人不负责任地将保险金给付给意图独吞的继承人或没有继承人资格的其他人又或因某种事由被剥夺继承资格的原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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