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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

  

  其次,《民族区域自治法》部分内容在客观上只能以软法的形式出现。这类条文也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不同而导致无法制定统一的硬法规范。如第43条只能针对那些流动人口问题比较突出的民族自治地方发生指导性的作用,而有的民族自治地方本身地处偏僻,流动人口较少,自然就没有必要浪费宝贵的立法成本来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因此本条不可能以全国上下“一刀切”的形式呈现,客观上只能体现为软法形态。类似的条文还有第31条、第35条、第44条等。第二,由于事项具有抽象性、广泛性、难以穷尽性等特征,导致无法制定相应的硬法规范。如第42条对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自主权的规定,由于牵涉范围甚广,很难逐一作出具体的规制。类似的条文还有第48条、第50条、第52条等。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部分事项依靠软法的自身功能就可以确保实现,因此没有必要再制定硬法规范。比如,制度传统和惯性作为软法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部分条文内容的实现上就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如第16条规定民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即并不要求一定为正职。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也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的,这种甚至已经超越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要求程度的实践业已形成了制度惯性,使得该条文即使以软法的形式出现也能够体现出良好的实施性。又如,第51条规定的处理民族问题时的协商原则,虽然也是软法性条款,但是若在处理民族问题过程中忽视了协商的重要性,就可能造成民族关系的紧张、诱发敏感纠纷。因此虽然没有相关责任条款与之相配合,该条文仍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和实施,利益诱导机制和经验性总结是确保该条文得以被良好遵守的基石。


  

  最后,《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许多问题上其立法目的就在于确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框架、体系,而非对较强的微观适用价值的追求,而框架、体系的构建本身就倾向于以软法的形态体现出来。对于这一立法意图,《民族区域自治法》自身就已经给出了很好的注脚。第73条即明确指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无意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办法,这些内容需要由下位立法解决。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软法规范的实施机制是什么?


  

  首先,依靠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内部的“命令--服从”、“监督--被监督”关系实施。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两类。第一,就人民代表大会内部体制而言,倘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不履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或者为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之行为,其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通过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加以纠正。第二,就各级人民政府内部体制而言,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政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条又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作为自治机关兼有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一般地方人民政府的权力和实施区域自治的权力,因此,当作为义务主体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违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时,其上级人民政府(不论是否具有自治机关的性质)都有权通过内部行政命令的形式加以纠正。可见,上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式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部分软法条款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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