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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成有的“标杆”,是一个“危险的标杆”、“违法的标杆”

  

  田成有事件,提出了比生死裁判更多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深刻的反思。为什么简单的问题,寻常的概念,普通的观念,都引起认识上、运作上的混乱。为什么原本简单的事件,就能够将水搅浑,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这说明,正义感和是非观的建立,思想上的正本清源,比判例中的生死之争,显得更为重要。


  

  例如,将公众舆论或民意,视为“干预司法”,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错误观念。舆论,作为客观的社会现象,欲使之熄灭,也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妄想。田成有对民意的污蔑,是一个不良的信号。


  

  其实,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恰恰就是对法律的积极参与。对法律漠视,不予理睬,才是最大的蔑视。那只能说明人心已冷,而法律已死。再者,了解社情,体察民意,乃是所有国家机关的本分,怎么现在竟是如此地隔膜。脱离群众,不是很可怕的事情么。


  

  再例如自首,有主动的,被动的,悔罪的,畏罪的,虚假的,策略的,阴谋的,被迫的,现场的,逃逸的,及时的,长时的,彻底的,保留的,立功的,有价值的,无价值的……要看在什么情况下,是什么样的自首。在走投无路情况下被迫投案,在事实真相众目睽睽,大白于天下情况下,不得不供述事情的经过,这是任何罪犯都必做的功课,这能叫自首吗,这样的自首,又能有什么意义呢。


  

  具体来说,像李昌奎杀人案,罪犯明确、案情清晰、现场完好、证人较多、证物齐全,故,经全国通缉,必然难逃法网。


  

  而李昌奎,在案情如此明朗的情况下,仍执意窜逃。公安机关四处追捕,其四天后吃住无着,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无奈而“自首”。这种自首,根本谈不到有什么价值可言。而那种在案情复杂,毫无线索的情况下,能主动悔罪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罪犯,才是真正具有办案价值和减刑价值的自首。这二者,显然在本质上有着天壤之别。


  

  当田成有认定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并作为缓刑免死的重要依据时,纯粹是在侮辱司法界和公众的智商,简直不知羞耻为何物,几乎就沦为了李昌奎的协同罪犯。特别应当指出,这是田成有在十分“独立”和“自由”的情况下,给出的认定结果。


  

  田成有这个典型,太有说服力了,他提醒我们,当今后再见到那种轻描淡写的“有自首情节”时,一定不要掉以轻心,一定要注意看看,其自首的具体情节到底如何。


  

  其实本案中,即使带着放大镜,搜索所有的自首素材,拔高并贴靠到罪犯身上,也不足以改变死刑的结果。反而,会令人对枉法律师、法官的角色,多了一些厌恶之感。只能是败坏法官的声誉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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