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在1949年进行了修正,改称《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在第3、17、87条明确规定,对待战俘不得对其“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公约对酷刑禁止作了明文规定,不过遗憾的是,公约没有对什么行为构成酷刑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战后的国际法,国家将战争中对士兵的保护逐步扩展到了对平民的保护,这直接导致了《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的产生。《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规定,对平民及任何放下武器之人员,不论何时何地,均不得对其“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第32条“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第147条“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
并且,与《日内瓦第四公约》同时制定的《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也分别规定了对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和非受难者均不得使用酷刑[6]。
日内瓦公约禁止对战争中士兵和平民使用酷刑及其他不人道手段的相关规定,为现代国际法之酷刑禁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现代国际人权法之禁止酷刑原则
诚然,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不是国家对士兵和平民保护的简单扩展,它与二战时期法西斯对人权的野蛮践踏有着直接联系。随着二战的结束、自由与民主的胜利,国际社会开始寻求一种稳定、和平的个人权利保护机制,酷刑禁止原则就这样产生了。
酷刑禁止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应归功于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的作用。从联合国体制形成之初,保护人权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政治目标。194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的职司委员会“人权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HumanRight)[7]成立,其第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虽然该宣言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它却形成了国际社会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为禁止酷刑铺平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