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修改行贿罪的行为方式,在原来的“实际给予”贿赂一种行为方式之外,增加“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两种行为方式;
第六,统一贿赂犯罪,将行贿与受贿罪同罪同罚;
第七,废除贿赂罪的死刑罚,对贿赂罪增加资格刑、罚金刑,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
【作者简介】
卢建平,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郭健,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已将
刑法第
163条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正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将贪污贿赂犯罪确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根据我国有关学者的研究分析,对于公职人员从事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可以通过《
刑法》中的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对于非公职人员从事影响力交易而接受不正当好处的,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可按照受贿或者行贿的共犯,或者依照介绍贿赂加以处理,即可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形作为严重情节加以考虑。参见赵秉志:《关于我国刑事法治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协调的几点初步探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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