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配置死刑的做法也备受争议。受国际人权主义运动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死刑持排斥适用的立场,从法律上或司法实践上废除死刑适用。在国际司法协助中,“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已成国际惯例。为了加强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公约》第四章第44条针对腐败犯罪引渡作了专门规定,确立《公约》为引渡腐败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并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公约》所确定的腐败犯罪不应视为政治犯罪,对双重犯罪原则也作了极富灵活性的规定,以大大增加缔约国间引渡外逃贪官的可能。但是《公约》并不排除“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根据《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判处死刑。目前,我国贪官外逃数量惊人,据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1年,我国已有超过4000名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海外,大约5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凡外逃出去的贪官,许多人都符合上述死刑适用规定,应当据此判处死刑{5}。这样一来,我们的引渡请求就会屡屡遭拒,我国配置死刑意在严惩腐败犯罪分子的初衷便不能实现,更不用提借助《公约》的国际合作机制追回资产了。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法》贿赂犯罪规定的几点管见
作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公约》不但在国际社会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策略,更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指南和行动准则,是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6}。既然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公约》《公约》在中国的贯彻实施应该见诸立法和司法行动。参照《公约》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既可以更新我国的反贿赂理念,完善我们的反贿赂机制,履我们的条约义务,又可以使我国的反贿赂法网更加严密、科学、有效。我们的具体建议是:
第一,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第二,借鉴《公约》对贿赂范围的规定,将贿赂的法定含义扩大为一切“不正当好处”;
第三,取消数额规定,代之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第四,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和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