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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

  

  (三)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行为需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刑法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一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为要件,如果行为人意图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行贿罪就不能成立。这就在立法上形成了一种误导:为了社会生活中的所谓“正当利益”而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行贿罪。“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是如此模糊,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可以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了行贿人为了谋取所谓的“正当利益”而大肆行贿现象的蔓延扩大,也从另一方面诱发了众多的受贿案件,对于官场上愈演愈烈的贪污受贿起到了诱导、推波助澜的作用。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受贿行为,除主动索取贿赂的情形以外,在被动收受贿赂时,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定位,到底是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分歧很大,存在着主观要件说、行为说和许诺说等不同的观点{4}。但是,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视为受贿罪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抑或许诺内容,都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矛盾,都会造成一定的法网漏洞,放纵许多受贿犯罪分子,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反观《公约》的规定,无论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或是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行贿仅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条件,并不强求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受贿也不要求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凡是符合主体身份的人在执行公务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就构成受贿罪。二者相比较,差距立显。


  

  另外,对于行贿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方式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当然指的是“实际给予”这一行为方式。而《公约》规定的行为方式比我国《刑法》的规定在防线上明显提前,包括直接或间接“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显示出《公约》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更为强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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