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贿赂的范围
“贿赂”是行贿受贿双方进行“交易”的筹码和中介,贿赂的范围直接影响着刑法规制贿赂犯罪的射程和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决定着受贿罪犯罪圈的大小及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确定为“财物”,此规定已经成为限制我国打击处理贿赂犯罪的瓶颈。
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在国内学术界存在着财物说、物质利益说与利益说等不同的观点{2},目前的主流观点采取的是“物质利益说”。这种主流观点显然是结合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与遏制日益泛滥的贿赂犯罪刑事政策进行考量而选择的结果。可喜的是我国刑法学者已认识到贿赂犯罪的本质不再是传统的“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违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等狭隘认识,而应当是“违反国家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而应当是“一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利益和需求,”这种认识正好符合《公约》所规定的贿赂范围(“不正当好处”),二者内涵一致。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的主要优点在于{3}:第一,其突出强调贿赂的性质是不正当或不应得的,与公职人员的合法所得划清了界限;第二,其强调贿赂是一种利益或好处,外延要明显大于金钱或财物,使反腐败的法网更加严密,有利于遏制腐败之风。
至于那些担心扩大贿赂范围会因为没有具体量化标准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顾虑,我们认为是多余的。一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瑞士、罗马尼亚、新加坡、蒙古)的法律对贿赂范围的规定采取的就是“利益说”,这些国家的司法部门并没有因此就面临无法具体操作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并没有规定数额标准,司法机关照样惩处了这些罪行,对于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的数额规定本身就是一个蹩脚的立法范例,早应当对此加以修正完善。
我们支持将贿赂的范围确定为一切“不正当好处”,因为贿赂在本质上就是掌权人利用权力谋取利益的诱饵。贿赂与权力的联系性与对价性以及贿赂对掌权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是贿赂的突出特征。行贿人只要对受贿人投其所好、送其所要,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照样可以收买公职人员的权力,完成“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因为公职人员以权谋私,所追求的并不限于财物,一切能够满足其奢靡欲望的好处都是其追逐的对象。而且实践表明,以女色等非物质性好处作为交易筹码往往更能得逞,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见得就小于贿赂财物或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