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虽然《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给以直接反映,但若将影响力交易罪的内涵分解,便可以看出其主体内容在我国《刑法》某些罪状规定(如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罪、行贿罪等)中都有所对应[2]。
虽然我国《刑法》贿赂犯罪规定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有着上述对应契合之处,但鉴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术落后以及认识上的局限性,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立法与《公约》相比较还存在着法网粗疏、范围过窄、防线靠后、厚此(受贿)薄彼(行贿)等诸多缺陷,“相形而见拙”。换句话说,若不参照《公约》对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加以修改完善,现行赂犯罪立法尚不能够圆满履行我国签署批准《公约》所相应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许多贿赂腐败犯罪分子依旧会逍遥法外,逃脱刑法制裁,也就达不到我国政府积极签署、批准《公约》以期推动国内国际反腐力度及提高反腐成效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与《公约》的“神离”
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公约》相关规定有着很大的差距,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阐述:
(一)关于贿赂犯罪的主体
除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犯罪《公约》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职人员,而且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相比之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显然缺失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受贿的规制。所谓“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尽管从理论上讲,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涉及到管辖权以及外交特权与豁免等复杂的法律问题,但规定总比没有规定好。将其规定为犯罪,既可以很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又有利于打击惩治本国有关组织或人员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并且能够伸张正义、体现本国法制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