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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与《公约》的“形似”


  

  源于“从严治吏”的历史传统,贿赂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我国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单列为一章,在第八章规定的贿赂犯罪包括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89条、第390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另外,鉴于商业贿赂不仅破坏社会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且和政治腐败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罪[1]。而《公约》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定罪与执法)中的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第16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第18条(影响力交易)、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和第26条(法人责任)当中。如果单单从罪名与基本规定上作对照,能够看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有着许多相互对应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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