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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战争罪的国内军事立法问题研究

  

  (三)相关的刑事程序法规定应予扩充


  

  1确定战争罪的刑事诉讼管辖。战争罪由军事司法机关专属管辖。由军事司法机关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当为我国的现实选择。主要理由:


  

  第一,适应战争罪的时空特点。战争罪行与武装冲突有天然联系,往往在“战时”发生;而在战时的紧急情况下,军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大大扩充。


  

  第二,适应战争罪的主体特点。战争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军事人员或参加军事行动的准军事人员,而对这部分人的管辖通常是由国家的军事司法机关进行的。


  

  第三,是各国惩治战争罪行的普遍选择。世界各国国内的审判实践都表明,对战争罪的惩治通常适用特别程序。这种程序上的特殊性,最直观地体现就是成立专门的军事法庭进行审理。


  

  2明确相应军事司法机关的级别。由于战争罪案件经常含有涉外因素,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有着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级别的不同上,故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讨论。现行规定主要是针对和平时期且涉外军事诉讼案件较少的情况,在战时情况下,由于敌我双方接触会比较频繁,该类案件也会增多,所以应当将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适当调整,以求更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我军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当遵从国际社会的对等原则,并根据我国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针对战争罪的特点,对我国战争罪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出新的规定:


  

  第一,我国军人或执行军事任务的人员和其他人员犯战争罪行的,可依据现行的对这类人员犯其他罪行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军事司法机构管辖,而无需作出特殊规定。


  

  第二,对外国军人犯战争罪行的,可比照对我国军人犯战争罪行进行管辖的级别高一级处理。具体由哪一级司法机关管辖,要在确定我国战时诉讼管辖制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对“敌方”人员犯战争罪行的,可比照“外国军人”的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敌方”只是表明敌对状态的存在,与其所属国籍并不存在直接联系;敌方人员也可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所以对敌方人员犯战争罪的惩治,不能划到涉外案件的处理中。即使在具体处理方法上可以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但在政策把握上必须注意表述的科学、规范和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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