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惩治战争罪的国内军事立法问题研究

  

  1明确战争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我国学术界关于战争罪犯罪主体的观点并不一致:其一,认为战争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故意实施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的有生命实体的个人。其二,认为战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定国家的公务官员。其三,认为战争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国家或组织。笔者对我国刑法当如何规定战争罪的犯罪主体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似应只规定个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为宜。如前所述,这主要是考虑到,战争罪刑事责任主体限于个人的原则既为现代国际法发展所确立,也是当前国际社会认识的主流观点,并且为罗马规约所认同。


  

  第二,似应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可将以下人员纳入:(1)他国军事人员。主要包括我国与外国联合军事行动中的外籍军人或在我军帮助工作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在我军院校接受培训的外籍学员等。(2)战俘。战俘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国一方战斗员。{5}(P655)根据1949年制定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82条规定,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及命令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规则或命令的行为,可以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即成为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对象。(3)敌方人员。指实施了违反战争法和国际惯例的敌方军人和武装力量的任何从属人员。


  

  第三,似不应将官方身份作为对战争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两次世界大战的实践看,犯有战争罪的人主要是武装冲突方的政府或当局的官员、雇员及其他人员或者以文职或军人资格为这类政府或当局服务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不具备官方身份的人不会实施这方面的犯罪,特别是作为法律上的一种假设,更不应排除其发生的可能性而不予规定。


  

  2扩充战争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可对战争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受武装冲突法规和惯例保护的平民、战俘和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生命、尊严、健康和其他合法权利,以及公私财物、城镇、乡村和特定用途的建筑物、设施、物资等等。


  

  3整合、补充战争罪具体罪名。如前所述,武装冲突法规和惯例中确立的禁止性行为种类繁多。如何在我国刑法中对这些规定给予确认,特别是在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武装冲突中,必须重视超前性研究,以增强相关立法的灵活性和战争适应性。笔者仅就此提出如下原则性意见:


  

  第一,如前所述,将现行刑法中的“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军事利益罪”,其中增设“严重违反武装冲突法规和惯例罪”作为章下的一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