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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的短评及刑事诉讼法修正建议稿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搜查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鉴定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对心理痕迹的测谎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有证据证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应当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自己或者报请上来的技术侦察措施的申请。对于不需要技术侦察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报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对于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延长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但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次数,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八节通缉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五十九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查封

  
第一百三十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
  

  
的案件的侦查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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