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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的短评及刑事诉讼法修正建议稿

  

  要想让法院重新在人民群众中获取公信力,就应该设置更严格的,不可能产生迫害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因此本人还是希望,被精神病的程序,需要再严格一些。


  
  最后,本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将保安程序吸收进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这可以为以后的刑法修订奠定基础。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的保安处分,与德日不同,不规定在刑法中,而是规定在很低层次的法律文件中,据我所知最高层次为国务院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劳动教养,是不是限制人身自由,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据我所知,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劳动教养的具体设置。所以劳教问题,一直是一个国务院许可的行政违法问题,而且长期在中国存在,这不能不让我们担忧
  


  

  而将所有的保安处分都吸入到刑法中予以调整,这无疑是中国法治社会的一个进步。当然,这还需要法学界长期的努力。如果刑诉法开了个头,有了个形式,那么实体法的改革内容,就不得不进行


  

  4、还有一点,也是令人担忧的,就是修正案的违法所得的先于没收程序。所谓先于没收,就是在没有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通过特殊的庭审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应该没收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提前没收。正像陈瑞华老师所言,这个程序,还有许多技术操作问题,也是令人们担忧的。当然,还存在很多法律术语的理顺问题


  

  比如陈瑞华老师的疑问:“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在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他是犯罪人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不能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该立即终止。既然一个人因为逃逸、死亡而无法被宣告为法律上的罪犯,那么,何来‘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说呢?”


  

  大家都知道,在刑事违法问题上,学理界通常认为违法性实质上就是犯罪成立。也就是说,无论张明楷老师所说的违法是结果无价值,还是周光权老师的违法就是行为无价值,这里的违法都指的是犯罪行为本质上已经成立。而不是指泛泛的违法概念,修正案增设这一章,在刑事违法的问题上,必然引发一场冲击波。修正案的这样的规定,倒是与我的观点比较一致,我不喜欢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术语,也不认为违法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我的观点是,将犯罪去本质化。而违法问题,只是犯罪的一个论域问题。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修正案这里的违法,并不是专指犯罪了


  

  如果将违法问题展开,仅作为泛泛的解释,那么又有一个问题出现了,那就是十四岁以下的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该怎么办?这也是一个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如何防止查封、扣押、冻结就是“抄家”,没收就是“合法化”的问题?如何防止以上行为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要知道,一涉及犯罪,很多人就是吃了亏,也不往跟前凑乎。原因就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担忧。这就更需要在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时,需要更严格的程序,更谨慎的行事。


  

  最后,我借用北大法律信息网的一个观点,表达我对修正案的最后意见,以此结束我本文的第一部分: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一次刑事法治的进步”。


  

  第二部分:刑事诉讼法建议稿和原刑诉法对照。


  

  原诉讼法与建议稿对照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原刑诉法

  
建议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持沉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保持沉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在场,并要求由辩护律师解答讯问。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可以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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