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
有的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概括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2]对“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3](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3)彩礼主要归女方娘家。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4](4)彩礼在数额上往往很大。(5)彩礼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有时候有交叉。给付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的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应该返还彩礼;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彩礼;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
(三)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有的学者指出:新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规定。[5]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改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显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仪式婚将不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对此一直在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举行婚礼而不办理登记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使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产生如下的严重脱节:第一,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则转变的合理限度。第二,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第三,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第四,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第五,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学者们提出了关于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的建议,即建立一个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平稳过渡。1.肯定结婚仪式的公示功能。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仪式婚当事人之间不享有配偶身份权、财产继承权、婚姻解除权、子女婚生推定权。学者建议应建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根据中国之具体国情,仪式婚在双方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经过法定期间之后,法律上也将认为其与登记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