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已经出现的通过行政机关的决定而限制权利的个例来看,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出多门以及缺乏必要审查程序。现实当中,除法律以外,其他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也都或多或少涉及到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常此以往,会使行政机关形成一种任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错觉。进而容易使行政机关产生立法冲动,不考虑自身职权的范围与界限任意地制定限制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如果任由行政机关则既不考虑自身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也不考虑《立法法》有关授权立法中的授权规定,纯凭自身利益和自身感受的社会现实需要进行立法,甚至造成某些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非法限制和减少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增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限制私人所有权的方式和对所有权人进行处罚的方式。其后果将是可怕的。这些依行政法规范性文件限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极易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使主要表现为私有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的一些不法行为极难纠正。[9]公法学者早就指出,对于公益和私益的衡量,应该是个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作出最终判断的问题,这就要求建立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违宪审查制度。[10]不过遗憾的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中,这个环节是暂告缺失的。
四、作为私法救济的补偿
单双号限行中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其实是单个人与公权力关系的紧张与纾解。所提示的是所有权的哪些薄弱环节得以提供给公权力入侵;所有权保护又必须以何种方式,才能融进公民针对公权力所享有的一般保护之中。所面临的问题至少包括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性质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等。[11]但这种制度背景的阐述不是本文(作为民法学论文)的任务。此处仅勾勒民法上最典型的救济手段。
作为国家对所有权限制的最主要表现,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征收或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列为所有权人“特别牺牲”的情形,并规定相应的救济。因为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大限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权的行使发生争议,还应当配以司法的最终救济。这种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补偿。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其第17条把财产权宣称为“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un droit inviolable et sacré)的同时就紧接着规定:“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且在事先的正当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该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上述关于征收的法理及规定可以被类推于单双号限行措施的理解,具体而言,如果认定限行的目的是对自然人、法人的财产权利进行限制而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法律应对限行予以严格规范。如前所述,首要的是对“公共利益”的含义、范围应予明确界定或判定,以防止对“公共利益”作随意扩大化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迫切需要看,应当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以便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界定。其二是必须足额补偿并应当将补偿的标准具体明确化;同时制定相关程序。公正合理的程序显然有利于防止限制权的滥用。三是应赋予被限制的所有权人享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