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行使之所以保有边界且应当受到限制,首先是缘于权利冲突的客观存在。所谓权利限制,单双号限行中的所有权限制无非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中出现冲突;也为了使法院在裁判中享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因而在具体的法律(令)中由权力机关对权利的行使及其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德沃金(Ronald Dworkin)看来,一个国家根据某种特定的理由取消或者限制权利之前,势必要问清楚这些限制性理由是否适当。而在所有的理由当中,权利冲突是最为充分的理由。换言之,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到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如果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中有一方是更为重要的,那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4]除此之外,在法制尚处初创时期的中国,权利行使引发冲突的另一个现实因素,是执法者的单向度法律思维。如同从事私法研究的人大多只有民法的思维,只从民法角度来看待和解决问题(如在财产权的理解上就可能只认定其专属于民事权利);对于公权力机关比如政府官员来说,则可能更多地关注行政性(或者说管理性)的法律或法规,比如对违法经营财物的依公法规则扣押、没收,就往往没有顾及到政府的决定及行为(如收缴及销毁违法经营者的经营工具和产品)可能对私人的物权所产生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私法上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由此难免引起行政决定与私权享有的冲突、行政法与民法之间的冲突。[5]
权利限制因来自于公法或私法而有别。私法上,民事权利的限制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所谓债法上的拘束,还可以受到来自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中,基于民法规定而产生的限制,除了与权利限制相关联的制度性规定如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具体制度外,主要表现为各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了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人权利上的限制,特指于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而言,如地上权、抵押权之类。债法上的拘束则是指所有人因租赁、借用等债权契约而就物的使用收益等受到的限制。此处所讨论的机动车行驶的“单双号限制”,当属公法上限制,原则上,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多由行政法规加以完成。具体到受限制的标的,既可以是不动产(如土地征收),也可以是动产(如机动车分单双号限制使用)。限制的内容通常就是以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实现条件,至于所有人应负何种义务,往往散见于与物权及其行使相关的法律条款之中,该种条款往往是从权利主体、客体、内容或效力等角度对物权进行限制。其内容有的为应负一定不作为义务,有的为负一定作为义务,也有的为对于他人干涉或侵害的容忍义务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