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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之要素分析

  

  在刑法领域,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已经成为公认的三个价值目标,是构成现代刑法的三个支点。[43]在公正性上,刑事近代学派不再坚持古典学派的报复性,而认为刑罚公正的实现强调的是教育和改造。[44]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包括有限性、成本性、负价值三方面的内容。[45]理智的政治家应当把刑罚的动用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刑法的人道性体现在以人为中心和目的,而这里的人既应当包括受害者,同时也不应排除犯罪者,这要求恰当地运用赦免这类的制度来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的宽恕的本质。由此看来,在国际刑法领域,我们同样不应当将目光局限在对犯罪者的惩罚上,而更应当重视教育和改造。[46]与此同时,从正面的角度看,有的时候有罪不罚是为了更大的利益。例如,通过不惩罚某个人来团结人,或者开发资源、利用技术,促进社会发展。[47]所以,在这个角度上,惩罚并不是对待侵犯人权的犯罪的最好的选择,有罪不罚给了其他解决方法适当的生存空间,有利于对今后类似犯罪的预防,也有利于调和矛盾冲突的社会,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发展的推进力量。尤其针对于从战乱状态向和平状态或者从独裁政权向民主政权转变时期的社会,处理社会问题的政策制定者必须充分认识到这类过渡时期的敏感本质,权衡各种利益、代价和风险,谨慎地确定对策。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应当重视的是对冲突后社会的建设,是修复冲突带来的伤害,而不是执拗于报复所带来的正义。对部分犯罪者的有罪不罚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是对刑法的价值目标的更好的诠释,是对冲突后社会的恢复更有利的选择。


  

  五、结语


  

  随着时代的进步,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变迁,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这些脱离了社会实际的理论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这些反对有罪不罚的基础变得岌岌可危。人权实际上是社会可供资源和人的内在需求之间的契合,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需要社会资源的掌控者很好的平衡这些可供的资源与社会和个人的需求。结束有罪不罚,实现有罪即罚、罚当其罪是很美好的关于社会正义的理想。但是,并非拥有良好的愿望就能构建起良好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很多时候,秉持良好的愿望推行的措施如果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会失败。正如中国思想家鲁迅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不适宜公平竞争[48]一样,对于有罪不罚的问题,也不能急于求成。如果一味地追求对犯罪者的惩罚,而不从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刑法的价值目标出发,势必会带来以牺牲和平和安定来追求“完全负责”状态的不良后果,况且即使甘于做出这样的牺牲,那种“完全负责”的状态也会由于政治、资源、意愿以及国力对比等各种因素而难以实现。


  

  注释


  

  美国宪法解释大致存在着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或者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方法,以及伊利所主张的宪法解释之第三条道路即程序主义解释方法,但总的来说,这些方法论都是围绕着如何忠诚于宪法而展开的,其实质则是如德沃金所言,实际上都是“解释主义者”。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观点之争,但每一种方法论的背后基本上皆围绕着基本相同的元素进行解释,这就是:宪法文字的含义、立宪者意图、司法判例和价值判断。如果以此来分析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争的共相,则会进一步理解方法论之争背后存在的问题。


  

  一、宪法文字的含义


  

  宪法解释方法中经常被运用与强调的方法就是原意主义(originalism),该方法论主张宪法解释应当按照宪法制定与通过时的文字含义(meanings of words),包括宪法文本文字的原始含义和立宪者的原始意图进行。文字的原始含义被许多法官和理论家们所强调。不过,这种对原始文字的含义的主要倡导者如博克和斯卡里亚皆主张文字的客观含义或公开化的文字含义,而非立宪者的主观含义。对文字客观化含义的强调之目的在于排斥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之所以重视宪法文字的含义,主要原因是因为宪法是成文法典,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就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建立于宪法是成文之事实之上,即我们拥有一部成文宪法,其文字的含义约束着法官。大法官斯卡里亚也指出:“我们生活在立法的时代”,“每一个由联邦法院所解决的法律问题,都涉及到文本的解释。”[1]曾任美国司法部长的米瑟认为:宪法解释的方法开始于文件本身,成文文件就是假定它能传达含义,我们知道那些制宪者仔细地挑选他们所使用的文字,他们选择的语言意味着什么东西,因此宪法的含义是能够被人知道的。[2]他指责一些法官和学者主张宪法的含义不在于其文字而是其精神的观点,他说:“这些人很少将宪法的含义集中于具体条文的语言上而是更多地关注于体现在宪法之中的‘人类尊严的观念’,这种法学方法导致了某些不寻常的和不幸的结论。”[3]米瑟指出:“宪法的语言是具体的,必须得到遵守。”即使语言文字模糊需要明确其含义,解释者需要做到解释时至少与宪法自身的文本不冲突,“如果将宪法作为一个空瓶子而允许每一代都将其激情与偏见装进其中,是危险的”。[4]大法官胡果·布莱克指出:“我宁愿把我的信仰建立在成文宪法自身文字之上,而不愿将这种信仰建立在具有流变性和即时性的个人判断的公平之上。”[5]大法官布莱克曾说过:宪法是“我的法律圣经”,他“珍视宪法的每一个字,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我个人认为对宪法最轻微之要求的最小背离都感到悲痛。”布莱克追随神圣原文的原初含义,而拒绝承认这些原文可能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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