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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国际刑法上的有罪不罚

  

  综上,人权是人的内在需求与社会可供资源的契合。从权利的发生机制上看,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的需求,基于与生俱来的一些生物本能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在社会生活中培养起来的期待;二是群体的供应能力,此种能力随着群体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二者缺一不可。[34]人权是社会可供资源和人类的需求这两个变量的函数。[35]


  

  (二)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的掌控者的人权选择策略


  

  在当今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人权也披上了全球化的外衣。然而,人权的全球化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它受限于社会可供资源的容量。[36]比如,在一场严重冲突过后人们的正常生活根本无法保障的国家里,对侵犯人权的犯罪者的惩罚就不能算是当务之急,恢复国家的生产建设,保障人们基本的生活所需才是最重要的。所以面对这样的地区或国家,国际和国内的有限资源不能解决当时存在的所有问题时,只能分清轻重缓急,先用可利用的资源保证人们的基本生活所需,这也符合人权的本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不可避免的有罪不罚现象,但是我们并不能说这样的处理方式有问题。根据各地人权的不同情况,根据当时社会可提供的资源,根据当地人的最基本需求去处理人权的问题,才符合真正的保护人权的目的。因而,作为共同体在国内国外利益的看守人,在涉及人权的问题上,政府既应该尽自己所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又要理性地衡量这种保护在何种限度内是可以实现的,是对共同体整体的利益是最有利的。


  

  (三)政府人权选择策略与有罪不罚问题的关系


  

  具体落实到有罪不罚的问题上,很多西方学者和人权工作者认为发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国际上缺乏有效的追究责任的机制,但其实这种机制的无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的策略选择所导致。国际层面的行为方式决定了国家才是这个层面的机制能否有效运行的决定因素。所以要探讨有罪不罚行为是否有合理的成分,我们就要分析国家的掌权者在做出这种选择的时候是否有其合理性。[37]人权对于像美国这样重视其保护的国家来说也只能是外交政策的诸多方面之一,且绝不是最重要的方面。所以,有关国家在涉及到关于侵犯人权的犯罪的时候,在很多情况下,对该犯罪的惩罚并不是政府应该考虑的最重要的方面。一国政府在处理侵犯人权的问题的时候,应当将国家当前的状况进行认真的分析,选择对社会整体最有利的策略,而不是一味地做人权的拥护者。因而,有罪不罚,孤立地分析可能有违公平、正义,但当我们认定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人权,法律的目标多在于平衡和选择,那么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持有罪不罚就可能是政府正确的选择。


  

  (四)“完全负责”机制的障碍与有罪不罚的现实性


  

  有罪即罚是一个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但是从实践的角度看,当前的历史阶段,还不具备真正实现有罪即罚的环境,这样的尝试甚至是具有很大危险的。


  

  1.建立“完全负责”机制的障碍。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克服对国际犯罪或者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有罪不罚,试图建立起一种“完全负责”体制,让那些对严重侵犯人权犯罪负有责任的个人接受审判和惩罚,并由其承担对受害者的补偿。然而,这种完全负责体制的建立并不顺利,在现实中也从未达到过。[38]这是因为“完全负责”有着很现实、很严重的慢性障碍:


  

  第一,国家或国际层面缺少对“完全负责”状态的强烈渴望。国际层面上意愿的缺乏从一开始就阻止了国际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工作的有效性。第二,达成“完全负责”所需要的资源通常是无法获取的。比如,国际社会对于需罚之罪还没有明确的共识,很容易导致迷惑。当前,国际社会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进步,但远非完善。例如,在侵略罪的问题上,ICC试图提出修正案来予以界定,受到了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质疑,他们认为侵略罪的界定应当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承担。[39]第三,政治的约束限制了负责的程度。国际无政府状态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基本环境,无政府社会与主权原则是在不同角度对当前国际关系的描述。当主权被视为至高无上的时候,结束有罪不罚就是不可能的。[40]这些约束出于与这些侵犯人权行为的犯罪者或者其支持者共存,甚至也许还要和他们分享权力、达成和解的需要。第四,在国际层面上,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仍然存在着选择性的缺陷。由无政府社会所引致的强权政治更是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不能忽视的基本问题。由于缺乏公正、透明、有效的超国家刑罚机制,在大国之内出现的罪行,或者这些大国的官员所犯的罪行,或者由这些大国指使、默许而出现的罪行很可能无法受到有效的追究;[41]而大国却可以操纵国际机制,使得惩罚弱小国家轻而易举。在这种情况下,强调有罪即罚,很可能导致倾斜性、选择性的不利后果。大国反对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成了国际刑事法院在追求“完全负责”的状态的道路上不可逾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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