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联合国的倾向
受西方学者言论的影响,联合国安理会和人权委员会[19]对有罪不罚也持反对态度。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2005年5月针对有罪不罚现象通过了第2005/81号人权决议,该决议强调了为防止违背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与有罪不罚现象做斗争的重要性,敦促各国通过将犯罪者交付审判,以停止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有罪不罚。该决议还涉及针对有罪不罚现象的辅助措施:真相与调解委员会、广泛的磋商、在侦查与逮捕过程中的国际合作以及公民监督机制等等,其整体的目的就是要与有罪不罚现象做坚决的斗争,并呼吁各成员国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这一共同的目标加紧司法机构的建设和合作。[20]
三、“有罪即罚”的理论基础及其质疑
如果单从西方学者和联合国的一些文献考虑问题,对违反国际刑法的行为和主体进行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不罚的现象是应当结束的。但这种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呢?我们首先从理论基础入手分析反对有罪不罚的主张。
(一)反对有罪不罚的理论基础:自然权利与社会契约
西方学者反对有罪不罚建立在这样的确信之上:一些基本人权具有绝对性、普遍性,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侵犯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惩罚,而不以国家管辖为界限。[21]如果国家未能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惩罚,就是违背了这种原则。[22]这种普遍人权的观念是建立在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这些理论的基础之上的。[23]“自然权利”说也被称为“天赋人权”说,该说的基本观点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就享有人权,这种人权以生命权、基本自由和财产权为内容,为一切人类所平等地拥有,不可转让、放弃或剥夺。但是,这种自然状态是存在缺陷的。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共同的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24]于是,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欠,更好地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便相互订立契约,自愿放弃自己惩罚他人的权利,把它交给被指定的人,按照全体社会成员或他们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25]这也就是17到18世纪的学者们设想出的从自然权利到社会契约的精巧转换,是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利的起源。[26]但是,人民订立契约、成立政府的时候并没有放弃自由、平等、安全、追求幸福的权利,成立政府的目的恰恰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这些权利。如果政府违背了这一目的,人民就有权改变或推翻它。[27]
基于这样的判断,很自然的推论就是:首先,这些“自然权利”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其次,国家惩罚他人的权利是人民通过契约的形式授予的,如果说某个人可能被赦免的话,也应该由人民来决定,国家无权替受害者去赦免犯罪人。再次,国家是其人民的代言人,人们将权力集中到一起唯一的目的是让这个机构克服自然状态下的缺陷,更有效地保护这些人的基本权利,所以一旦国家不能完成这个使命,人民随时都可以撤销自己的授权从而使这一机构彻底瓦解。
将这样的推论用在对有罪不罚这一现象的评判上的时候,西方学者自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以及酷刑罪等这类犯罪是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犯罪,国家作为保护其人民基本权利的机构有义务对这些犯罪的犯罪者进行惩罚,并且未经受害者的授权是绝对不可以对其进行赦免的。所以,在西方学者看来,有罪不罚现象的产生完全是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那些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犯罪者的有罪不罚是绝对不能够容忍的。[28]
(二)对有罪不罚的理论基础的质疑和否证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探索和人们理论认识的逐渐深入,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这些曾经被人们深信不疑的观念受到了质疑,再坚持用这些理论去作为反对有罪不罚的基础更难有足够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