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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国际刑法上的有罪不罚

  

  综上,本文将有罪不罚的含义界定为:由于在国内或者国际层面缺乏有效的审判和惩罚机制,而使那些被认为严重触犯国际刑法、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犯罪者没有受到审判和惩罚的现象。[6]由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无论是刑事法律的国际化,还是国际法律的刑事化,都需要降低国家对犯罪与刑罚问题的专属决定权,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实现有罪即罚。


  

  (二)有罪不罚现象的历史发展


  

  1.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导致有罪不罚的现象长期存在。主权曾经被认为是终极的、不可置疑的权威;在民族国家建立以后,主权主张得到了政治家和国际法制度更为清楚的表达和明确的认可。[7]这种主权至上的理论认为没有任何人可能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国际刑法而受到普遍管辖或者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8]国际法只适用于国家,而国家主权原则能够很好地保护个人免受追究。[9]这些就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有罪不罚现象的蔓延。国家元首等公务人员豁免的国际法原则也使得20世纪以后的很多从事战争者依然得以不受审判和制裁。[10]


  

  2.国际社会相互隔绝境况的改变引发了对有罪不罚的质疑。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范围内政治和人权的形势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宗教信仰、哲学信仰的传播给反对有罪不罚现象奠定了思想基础。自然法这一概念就包含了人类都被赋予了特定的自然权利这种信念。这样的哲学信仰不断强化法治的理念,强化法律之下的平等保护,包括将法律的权能扩展到可以制裁侵犯人权的政府的领导者。[11]由人权思想推动和引致的革命和斗争促进了人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罪不罚受到了深度质疑。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秩序促进了结束有罪不罚的努力。20世纪以降,国际社会出现了想要通过建立国际机构来追究那些严重的侵犯人权犯罪的领导者责任的渴求,国际上对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努力没有停止。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莱比锡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都是典型的例证。冷战结束以后,国际新格局的出现更促进了这一趋势。安理会于1994年在海牙成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CTY),审判1991年以来发生在前南领土上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1995年设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ICTR),惩治1994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继而,为了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将那些对国际人道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交付审判,1998年通过了《罗马规约》,其序言里明确提到了终止有罪不罚现象的决心。[12]并于2002年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ICC),这是第一个以结束有罪不罚现象为宗旨的普遍性永久机制。它的建立对于国际法的发展自然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13]而国家在保护其处理诸如维护和平这类重要工作的能力和惩罚犯有严重的违反人权的罪行的前国家元首的需要之间寻求平衡,仍面临着诸多困难。[14]所以,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层面来说,彻底结束有罪不罚现象都还存在很多困难,现有体制的运行也还面临诸多挑战。


  

  二、对有罪不罚的学术观点和实践态度


  

  (一)西方学者的观点


  

  西方的大多数学者坚持认为有罪不罚现象是不合理的,应该尽各种努力使其彻底归于消亡。比如,有学者认为,造成现代社会的各种不稳定的根源就是有罪不罚这一现象,而现在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起国际刑事审判的有效机构来制止这一现象的继续发生,从而治愈受伤的社会以重建和平。[15]还有学者认为,国际上普遍希望国家承担起保护人权的责任,但是很多国家都是纸上谈兵,有罪不罚成为了保护人权的一个很大的障碍。[16]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在谈到国家主权豁免和有罪不罚的关系时也强调“保证国家豁免的规则不会导致对严重侵犯人权犯罪的犯罪者的有罪不罚的必要性”。[17]国际特赦组织等致力于人权保护的组织也强烈反对赦免战争罪、反人类罪和酷刑罪这类犯罪者,因为对国际刑法下的犯罪进行赦免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总之,在西方学者和人权工作者的观念中,有罪不罚这一现象是不可以容忍的,他们的理想就是彻底铲除这一毒瘤,扫清人权保护进程中最大的障碍。[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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