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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一直努力呼吁立法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规制的背景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在合同法上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是:(1)情事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激烈动荡情况,如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没有出现严重的动荡。(2)如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可能会出现强行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对其它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以致于引发经济领域的普遍不平衡。(3)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随意扩大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正确地行使其裁量权,将会导致司法腐败。如混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异常情事变更的界限,使许多交易当事人不再承担交易的风险等。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最终放弃了情事变更原则,其理由在表面上也很充分,但这一切都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没有生存的空间,更不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已经失去了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获得规定的希望。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在合同法的很多条款中做出了广泛的规定,从而增加了合同法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是现实合同领域中的公平正义目标的体现。笔者不能赞同中国现在由于条件还不成熟,不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完全可以援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8]更何况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如“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之调整”、“债务分期清偿”等问题,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利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具体理由主要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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