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者是否可以预见不同。尽管引起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如货币贬值,情事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2.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不同。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忽视市场规律,不注意产品质量、因质次价高而无法收回资金等因素都可以表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着过错。
3.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事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的各种社会因素,一般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突然上涨,它是一种具有偶发性、突发性因素的特殊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经营者。如疯牛病、禽流感等情况的发生,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类农牧产品的经营者。
4.两者产生的原因具有质和量的不同。从商业风险到情事变更,价格变化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亦即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构成了情事变更。例如: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3%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6]
四、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对策
我国在建国初期,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当时的立法、政策和司法实践对货币贬值、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以及银行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按照情事变更原则做了处理。社会主义改造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要求合同遵守指令性计划,故实践中采取法律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7]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合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日益突出。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学术界认为是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了情事变更问题,它当然对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发生效力。由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为了使司法机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来处理某些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座谈会上,也进一步直接明确了确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会议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