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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二)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丧失意义的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如雇佣、租赁、借贷等继续性合同,因情事变更即得终止合同。又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为长期的分次给付,而对方的给付为不可分者,则得解除合同[5]。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此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主张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一般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予以解决。我国学术界认为,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即便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其对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概念具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明确其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情事变更的规定。而德国民法却对此做出了严格的区分。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事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4] 497-495。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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